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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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5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3304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通行權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000號民事裁定提存前開金額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經本院95年度存字第3304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95年度執全字第2647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以撤銷假處分執行,且已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物云云,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95年度執全字第2647號卷宗,發現本件假處分已於96年7月11日撤回執行而訴訟終結,惟查聲請人於96年6月15日即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於同年6月15日送達相對人,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於執行程序未經終結前所為之催告乃不合法,不生催告之效力,且聲請人又未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