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17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又本件係抗告人(即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相對人(即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9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2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之保全程序已經執行完畢,自應認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33號行使權利事件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逾期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26萬488元範圍假扣押執行後,經相對人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97號裁定提供反擔保26萬488元而撤銷假扣押之執行,業經調取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873號卷宗查核屬實,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既未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尚未確定,自不得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其情形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訴訟終結有別,聲請人所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