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2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27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
參加人華廣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經訴字第09406123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6日以「空氣壓縮機之改良結構追加(二)」向被告申請作為第00000000號「空氣壓縮機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之追加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A02號審查,准予專利。嗣參加人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5月24日以(93)智專三(三)05018字第093204926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第00000000A02號「空氣壓縮機之改良結構追加㈡」新
型專利案,該壓縮機係由承座及唧筒組成骨架,藉承座上之馬達役動從動輪同步旋轉,定位於從動輪之偏心塊以其曲柄梢帶動活塞體在唧筒內往復運動,其特微在於:該活塞體係由活塞頭與拉柄一體成型,活塞頭於周壁設有環槽,該環槽可套置一活塞環,活塞頭另由頂平面設有一貫穿之進氣孔道,頂平面突設一卡塊,一金屬簧片可以一端之定位孔嵌固於卡塊上,且簧片恰可貼切密閉於頂平面進氣孔道之出口端,整個活塞頭係可置進唧筒座之活塞室內,藉著此種活塞體可克服習知利用樞接方式將活塞體與連桿相結合而易於產生鬆脫之弊端者。今查:參加人所提舉發附件2、3係其生產之編號16175空壓機(275PSI)實物及其實物照片7張;舉發附件4係參加人85年5月17日(3聯式)及88年8月27日(2聯式)銷售編號16175空壓機之統一發票正本,其中88年8月27日之發票上所載買受人為美商ARNOLDINTERNATIONALINC.,品名之一「16175空壓機」,其數量為1800只,發票總計金額為USD41,328元,TWD為1,324,356元;舉發附件5係參加人於88年8月27日銷售前揭編號16175空壓機(275PSI)1800只等物至美商ARNOLDINTERNATIONALINC.之出口報單正本。於此,原告承認舉發附件2之空壓機實物內部構造,其係具有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活塞體,然不能因此就證明該實物與舉發附件4、5所揭示相同編號16175之空壓機內的活塞體為同一結構,難以證明舉發附件2之實物內部未曾被拆裝變換,蓋在相同的空壓機殼體內可選擇裝配不同之活塞體。復觀之原告所有4件專利(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及其A01及A02號追加專利,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其中第00000000A02號即為系爭專利),從不同構造之活塞體均可確實被裝配於相同之空壓機內。由此可合理得知參加人是不是同樣可將舉發附件2實物內部之活塞體拆裝變換成與本系爭專利相同構造之活塞體,而此活塞體已非舉發附件4、5發票及出口報單上所載編號16175空氣壓縮機內部原有之活塞體?訴願機關在訴願決定書中言:原則上相同編號之產品,具有相同之結構,乃屬常態事實,而訴願人(即原告)所舉前揭事證,充其量僅可說明訴願人(即原告)自己前後數代之空壓機產品或專利之內部活塞體結構可以替換。此種論見矛盾至極,既然認同原告自己前後數代之空壓機產品或專利之內部活塞體結構可以替換,那為何就不認同原告所質疑之舉發附件㈡實物內部之活塞體係可被變換成與系爭專利相同構造之活塞體,但其實物外部造型及編號仍維持相同於更早期銷售的空壓機產品。更明確地說,既然原告可變換不同構造之活塞體在同一空壓機上,關係人(即參加人)乃至於其他熟習此種技藝的人士,亦可輕而易舉地換裝不同構造之活塞體在其自己所製造生產的空壓機上。訴願機關又言:訴願附件D系爭專利母案之異議案件中,其異議引證亦為訴願人(即原告)所有之產品,均與本件舉發證據之證據力認定無直接關聯。其審事似嫌偏頗,緣以本件最大爭議處即在於活塞體是不是可在不變動空壓機其它構造下仍可輕易地被更換,原告所提訴願附件D,其係為被告所持之論見,認為僅由引證物(即實物)而無其它佐證,尚難證明其即為統一發票所購置而未被拆裝變換過之物品。兩相比較下,被告之審事似有不同標準,實令原告難以心服。再進一步指陳,原告所有之00000000號發明專利現已核准審定,其空壓機內之活塞體設有特徵性之U型環,若是依被告所持之論見,同時也是原告在訴願文所擔憂之事,任何有心人士均可換裝空壓機之活塞體並配合早期具有編號及銷售日期之發票相配合,如此即可輕而易舉地論定原告之專利不具新穎性,如此公平嗎?⒉為此,敬請再為查察,並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俱撤銷之判決。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稱:舉發附件2之實物的內部構造具有與系爭
專利相同構造的活塞體,然不能因此證明該實物與舉發附件4、5揭示相同編號16175空氣壓縮機內部之活塞體為同一結構,在相同的空氣壓縮機殼體內可選擇裝配不同之活塞體。原告所有4件專利均有此可能,而懷疑參加人是否將舉發附件2之實物的內部之活塞體拆裝變換與系爭專利相同構造的活塞體,而此活塞體已非舉發附件4統一發票、附件5出口報單上所載編號16175空氣壓縮機內部原有之活塞體等云云。
⒉查舉發附件2、3編號16175空壓機及其相關圖片確已
揭露系爭專利「該活塞體係由活塞頭與拉柄一體成型,活塞頭於周壁設有環槽,該環槽可套置一活塞環,活塞頭另由頂平面設有一貫穿之進氣孔道,頂平面突設一卡塊,一金屬簧片可以一端之定位孔嵌固於卡塊上,且簧片恰可貼切密閉於頂平面進氣孔道之出口端,整個活塞頭係可置進唧筒座之活塞室內」結構特徵,其結構、功效完全與系爭專利相同,原告並無爭執;附件4則有該相同編號16175銷售發票、附件5有該相同編號16175出口報單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依經驗法則,由附件
2至5相互勾稽確足已證明系爭專利為申請前已公開使用者。原告稱舉發附件2編號16175空氣壓縮機內部之活塞體可能被拆裝變換疑點,惟未能提出反證證明,自難以採認。
⒊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經受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由
一、本件系爭第00000000A02號「空氣壓縮機之改良結構追加㈡」新型專利案,該壓縮機係由承座及唧筒組成基本骨架,藉承座上之馬達役動從動輪同步旋轉,定位於從動輪之偏心塊以其曲柄梢帶動活塞體在唧筒內往復運動,其特徵在於:該活塞體係由活塞頭與拉柄一體成型,活塞頭於周壁設有環槽,該環槽可套置一活塞環,活塞頭另由頂平面設有一貫穿之進氣孔道,頂平面突設一卡塊,一金屬簧片可以一端之定位孔嵌固於卡塊上,且簧片恰可貼切密閉於頂平面進氣孔道之出口端,整個活塞頭係可置進唧筒座之活塞室內,藉著此種活塞體可克服習知利用樞接方式將活塞體與連桿相結合而易於產生鬆脫之弊端者。參加人所提舉發附件2、3係其生產之編號16175空壓機(275PSI)實物及其實物照片7張;舉發附件4係參加人85年5月17日(3聯式)及88年8月27日(2聯式)銷售編號16175空壓機之統一發票正本,其中88年8月27日之發票上所載買受人為美商ARNOLDINTERNATIONALINC.,品名之一「16175空壓機」,其數量為1800只,發票總計金額為USD41,328元,TWD為1,324,356元;舉發附件5係參加人於88年8月27日銷售前揭編號16175空壓機(275PSI)1800只等物至美商ARNOLDINTERNATIONALINC.之出口報單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乃一種空氣壓縮機之改良結構,係對物品之構造之創作或改良,應無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7條規定;又由舉發附件
2、3之編號「16175」空壓機實品及照片,與附件4統一發票上品名欄之貨號、附件5出口報單上貨品名稱欄之貨號,皆具有16175之相同編號,舉發附件2至5應可互相勾稽;又舉發附件2、3已揭露系爭專利「該活塞體係由活塞頭與拉柄一體成型,活塞頭於周壁設有環槽,該環槽可套置一活塞環,活塞頭另由頂平面設有一貫穿之進氣孔道,頂平面突面突設一卡塊,一金屬簧片可以一端之定位孔嵌固於卡塊上,且簧片恰可貼切密閉於頂平面進氣孔道之出口端,整個活塞頭係可置進唧筒之活塞室內」等結構,其結構特徵及功效皆與系爭專利相同;且舉發附件4、5又可證明附件2、3之編號16175空壓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有公開之事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乃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審議,,仍持相同之論見,而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
二、經查,被告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及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主要理由係謂,舉發附件2空壓機實物之包裝上有「16-175」之編號,舉發附件4統一發票上品名欄之貨號、附件5出口報單上貨品名稱欄之貨號,皆具有「16175」之相同編號,舉發附件2、4、5應可互相勾稽;又舉發附件4、5之發票及報單日期為88年8月27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88年10月6日,堪認附件2之空壓機確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販售;又舉發附件2之空壓機實物與系爭系爭專利主要特徵實質相同,原告亦不否認,故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等語,固非無見。
三、惟查,舉發附件2有「16175」之編號者,係該空壓機實物之包裝,而非該空壓機實物之本身,且查上開包裝僅為一長方形紙張捲成圓筒狀,套在空壓機實物上而已,可以任意拆卸更換;是就證據之證明力而言,參加人所提出之舉發證據,充其量僅能謂附件2之「包裝紙」與附件4、5具有關連性而已,尚難證明附件2之「空壓機實物」與附件4、5可以互相勾稽。又原告既否認附件2之「空壓機實物」,與附件2之包裝及附件4、5所揭示編號16175之空壓機,係相同之物;則參加人所提出之舉發證據,即不足以證明附件2之「空壓機實物」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販售;被告未命參加人進一步提出證據,以資證明附件2之「空壓機實物」與其包裝所顯示之物品確實同一,即遽予認定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而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自嫌率斷;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併撤銷,由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重為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公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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