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振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87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胡振輝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振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20日,共3罪,拘役30日,嗣經定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426號、100年度花簡字第488號及100年度易字第3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月,2罪,3月及6月,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6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胡振輝仍不知悛悔,於民國100年6月2日凌晨2時許,進入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123號地下1樓之「縱橫四海網咖」消費,直至同日上午5時至6時許,見該店之櫃臺人員 楊朴睎 離開櫃臺,收銀抽屜疏於看守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潛入櫃臺內,徒手竊取收銀抽屜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560元,於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楊朴睎 於同日上午8時許下班前,清點營收時發現有短少情況,乃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經報警處理後,警方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振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朴睎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縱橫四海網咖」店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為5,560元,損害非屬極鉅,暨被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惟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徵其不知悔改,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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