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21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肇事逃逸之 戴明達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七號起訴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又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即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二號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之準備程序中,已當庭向在場之蒞庭檢察官自承犯行,並進而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詢問筆錄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前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詢問筆錄附卷可參,合於刑法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頂替他人,冒稱係肇事逃逸之駕駛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始向該署到案自首,坦承前開犯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