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93年9月9日凌晨,飲酒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凌晨0點5分左右,途經該巷與中山北路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通過路口,以致不慎與被害人 黃國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黃國寶受有右小腿擦傷之傷害。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點3分左右,在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據此推算被告於前一日即93年9月8日晚間9點25分左右,酒後開始駕車之吐氣酒精濃度,並參酌被告後來駕車肇事之客觀事實,可知其飲酒後開始駕車當時,應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此外,刑事程序上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高度蓋然性必需「超越合理之懷疑」,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方可,故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三、其次,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之內容,雖認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另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外,該函內容又以在未達該標準時,假若參酌其他事證,亦可認定駕駛人已達不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則仍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適用。然而,所謂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未達0.55MG/L之標準時,而仍可認定為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者,亦應就行為人之駕駛行為與實際狀況加以判斷,如其駕駛行為並未顯示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則自難僅因行為人發生車禍之事實,即逕行認定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何況一般車禍之發生,與駕駛人之能否安全駕駛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駕車發生車禍之人,並非均屬不能安全駕駛,故有無肇事雖可作為是否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佐證,然尚須審酌該車禍之肇事原因,是否確係行為人之駕駛行為受酒精影響所致,而不得僅以行為人駕車肇事之結果,即貿然推論行為人於肇事當時,業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酒後駕駛小客車發生碰撞,且於肇事後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而經推算其酒後開始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並參酌車禍發生之客觀事實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其於駕車肇事前一日晚間八、九點的時候雖曾喝約一百西西之高樑酒,但其飲酒後並不會影響其駕駛小客車,且係凌晨時始發生車禍,開車時並未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車禍發生後其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亦僅為每公升0.20毫克,並未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並不否認有於93年9月9日凌晨0點5分左右,酒後駕駛小客車不慎與被害人黃國寶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黃國寶受有右小腿擦傷之傷害,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等事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及肇事車輛採證照片13張附卷可參。又被告駕車肇事後,經警於同日凌晨1點3分左右,在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等情,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足憑,故被告於上述時、地,有酒後駕車肇事之情事,應可認定。
(二)然被告駕車肇事後經警測得之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不僅遠低於前述法務部所提供參考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且亦未逾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車之基準值,故被告雖有駕車肇事之行為,但尚難逕以其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20毫克之數值,而認定其於肇事當時,確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如依照卷附之酒精濃度簡易推算表(原審審理卷第21頁參照)中每小時20MG/DL之平均消退速率,推算被告於肇事當時(即經警檢測前約1小時)之可能吐氣酒精濃度數值,亦僅約每公升0.3毫克(吐氣酒精濃度0.2MG/L×200=血液酒精濃度40MG/DL;40MG/DL+1小時×20MG/DL=60MG/DL;60MG/DL÷200=0.3MG/L),該數值雖已超過上述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車之標準,但仍遠低於前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故被告縱因酒後駕車而肇事,但因其肇事當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尚遠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之參考數值,因此仍須就其駕車肇事之過程,詳查是否具有顯然之事證,足以推論其肇事時之駕駛行為,已受酒精作用之影響而無法安全駕駛,而不能單純以其駕車肇事之事實,即貿然認為其於肇事當時業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四)而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係駕駛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設施之交岔路口,貿然通過路口以致肇事,故其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駕駛行為,係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之一,雖無疑問。然而,證人即駕車與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之黃國寶,除於原審具結證稱:其經過本件肇事路口時並未注意路口之狀況等語(詳見原審94年5月16日審判筆錄;審理卷宗第47頁參照)外,並於警詢時證述:事故前未看見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因其左前方有車擋住視線,而且正在下雨,其時速約50公里左右等情(93年9月9日警詢筆錄參照),據此並參酌本件車禍兩車發生碰撞之情形,係證人黃國寶所駕駛之小客車車頭撞及被告所駕駛小客車之車身後方等客觀情事(參見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及肇事車輛採證照片內容),顯見證人黃國寶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駕駛行為,亦應係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故本件車禍之發生,應非僅係被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駕駛行為所造成。又被告除了此項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駕駛行為外,經查並無其他蛇行、嚴重超速等異常駕駛行為,故僅由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並無從據以推斷被告於肇事當時確有因酒精作用而明顯影響其駕駛行為。從而,被告駕車肇事當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經依上開簡易平均消退速率推算結果,雖有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但仍遠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另由本件車禍之事發過程中,亦無從發現足以佐證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明顯受到酒精作用影響之相關事證,故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於駕車肇事當時,有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
(五)至於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飲酒後,於93年9月8日晚間9點25分左右駕駛上述小客車,離開飲酒地點等情縱然屬實(93年9月9日警詢筆錄參照),則依照前開簡易吐氣酒精濃度平均消退速率計算方式,被告於酒後開始駕車當時(經警檢測前約3.67小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
0.567毫克(吐氣酒精濃度0.2MG/L×200=血液酒精濃度
40MG/DL;40MG/DL+3.67小時×20MG/DL=113.4MG/DL;113.4MG/DL÷200=0.567MG/L),雖可能超過每公升
0.55毫克之標準,然如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每小時10MG/DL之消退速率計算,則被告於酒後最初駕車當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則僅為每公升0.38毫克(吐氣酒精濃度0.2MG/L×200=血液酒精濃度40MG/DL;40MG/DL+3.67小時×10MG/DL=76.7MG/DL;76.7MG/DL÷200=0.38MG/L),該數值仍遠低於上述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故此項簡易酒精消退反推結果,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飲酒後最初駕車當時,其吐氣酒精濃度的確已高於每公升0.55毫克之數值,而足以確認被告業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被告駕車肇事後經警發現其有酒後駕車之情事,處理警員對其觀察之結果,亦僅有駕駛過程「未依規定讓車」及「酒後駕車肇事」等跡象而已,並無任何其他明顯之異常駕駛行為,或車輛操控能力變差之相關事證,或是語無倫次、意識模糊等精神狀態非屬正常之特殊狀況等情,亦有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測試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當時身上雖有酒味但並不是很濃,被告當時可以正常走路,不會顛顛倒倒,當時所以在紀錄表上「酒後無法安全駕駛」欄打勾,係因交通事故只要酒測結果認為有喝酒,都會在該欄打勾之作業所致,復經到場處理並對被告酒測之警員乙○○於本院證述無訛。益證被告尚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被告駕車肇事後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20毫克,然該數值遠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而其駕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與證人黃國寶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駕駛行為,應均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因此,被告雖係酒後駕車肇事,但本件經核尚難以車禍發生之單純事實,即貿然推論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因飲酒而受到影響,並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至被告酒後最初駕車當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經依簡易消退速率推算結果,亦無法積極證明被告飲酒後已陷於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七、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過失情節嚴重,且酒精濃度對人體之影響,因年齡而異,被告已五十三歲,其對於酒精之抵抗力,低於青壯年者,又係酒後駕車肇事,足證其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等情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肇事難認係被告酒後駕車所致,而被告肇事後舉止正常,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均已如上述。上訴意旨乃就原判決業已明確論斷之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田平安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淑敏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