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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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606號A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李季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5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係位於臺南縣○○鎮○○路○○○號之好萊塢影音光碟新化店實際負責人,明知「失控之陪審團」、「盛夏獅王」、「遇上 波莉 」、「真情電波」、「我愛一嘴毛」、「二十八天倒數毀滅」、「浴血叢林」、「我的失憶女友」、「蝴蝶效應」、「十二生笑」、「當我們黏在一起」、「記憶裂痕」等,係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竟基於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未經得利公司授權許可,擅自在上址出租上開視聽著作予不特定之顧客觀賞,侵害得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丙○○並恃此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嗣於當日下午十七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光碟共二十六片。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2條之意圖營利而以出租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並於本院上訴審理中,請求變更起訴法條認構成同法第94條之常業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係以:㈠被告自承為好萊塢影音光碟店新化店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處理該店事務;㈡告訴人得利公司之指訴及相關著作權證明文件;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光碟共二十六片;㈣扣案光碟擺放在該店營業櫃之現場照片三幀等節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白承認:我是為好萊塢影音光碟新化店之實際負責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片,是正版帶,並未與得利公司簽約授權出租,且查扣之影音光碟片係在店內之陳列架上扣得等情,核與告訴代理人丁○○、 王育麒 所指訴被告經營好萊塢影音光碟店並未與得利公司簽約,所以不能陳列出租等語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十二件視聽著作權之證明文件在卷可稽,足證得利公司在合約期間內,就如附表所示之VCD影片享有在中華民國臺灣(即授權地區)之獨家重製、行銷、銷售直銷及出租產品於市場之權利。綜參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合,堪認該部分事實可信屬實。
五、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違法出租,扣案片子是我買來供自己觀賞用的,且我自93年8月底就停止營業,不可能有何出租行為等語。是本院所應審認者為:被告是否有出租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片之行為?經查:
㈠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以防範告訴人虛擬事實而指訴,故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乃藉由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並與事實相符者,得以佐證告訴人指訴之犯罪非屬虛構,且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供述為綜合判斷,須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被告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方足當之,合先敘明。
㈡公訴人認被告犯涉有著作權法第92條、第94條之意圖營利而
以出租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常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論罪依據。然觀諸告訴代理人王育麒於偵查中指稱:「(曾經在被告店內所扣得光碟是否專供有簽約的店所出租的光碟片?)是」,「(被告經營好萊塢影音光碟店有無和你們得利公司簽約?)沒有」等語(偵查卷第16頁);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中指述:「(你如何辨識該失控的陪審團等多支影音光碟片係為簽約店出租專用之光碟片?)因該簽約店出租專用之光碟片版面為黑白版面,且該版面上印有『得利簽約店出租專用…』等字樣,而一般彩色版面為非簽約店之直銷買斷之光碟片,即彩色版面之光碟片不用簽約就可出租」,「(好萊塢影音光碟店有無與你公司簽定出租專用合約?)該店沒有與我公司簽約」,「(好萊塢影音光碟店為何不能陳列你公司發行之失控的陪審團等多支影音光碟片?)因該店所陳列之失控的陪審團等多支影音光碟片,係僅限為本公司與簽約出租店所出租使用的,而該好萊塢影音光碟店並非與本公司所簽約之店,所以不能陳列出租」等語(警卷第11、12,頁)。則參互上開指訴內容,僅能證明在被告好萊塢影音光碟新化店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光碟片,係未經與告訴人得利公司簽約授權之專供有簽約店出租之正版帶之事實外,至被告是否有出租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片乙節,則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補強,自難憑信為真。
㈢雖告訴人並提出其向被告經營之好萊塢影音光碟新化店租用
之「麻辣公主」影音光碟而申請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二十六片光碟。惟查告訴人並不能提出該「麻辣公主」影音光碟係購自被告之好萊塢影音光碟新化店的發票或收據以憑信,且依告訴人所附證明該「麻辣公主」影音光碟係購自被告之好萊塢影音光碟新化店的名片,其上所記載之傳真號碼(00)0000000及電話號碼(00)0000000,及名片上所稱之「好萊塢影音連鎖」店名,均係是被告在90年初開始經營影音光碟店所使用,被告早於90年5月18日,即已更改電話號碼為(
06)0000000,傳真號碼為(00)0000000,店名則改為「好萊塢影音光碟」,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裝機及異動電信費收據影本一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頁)。參酌上情,足見告訴人持上開已未使用之名片,並不能證明該「麻辣公主」影音光碟係購自被告之好萊塢影音光碟新化店。況且,該「麻辣公主」影音光碟與在被告好萊塢影音光碟新化店內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亦非相同,則縱該「麻辣公主」影音光碟係購自被告之好萊塢影音光碟新化店,亦不能遽而推論被告必有出租如附表所示影音光碟片之行為。
㈣又查,如附表所示之光碟共二十六片雖係擺放在被告之好萊
塢影音光碟新化店營業櫃上,有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稽(警卷第97、9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該部分證據僅能顯示被告有公開陳列之事實,並不能逕而推論被告即有出租之行為。且參以,查扣之影音光碟固有訂有編號,但並無可供電腦判讀輸入之電腦條碼,此與被告之好萊塢影音光碟新化店內之經營方式係以電腦判讀輸入條碼資料而列管其出租還片紀錄之情節不符。再參以,查獲當天,告訴人係持搜索票至被告營業之好萊塢影音光碟新化店現場執行搜索,當時被告營業紀錄用之電腦亦在現場,苟上開光碟有出租之事實,必然有在電腦內輸入出租之紀錄,即可輕而易舉取證,且告訴人查獲違反侵害著作權情事之經驗亦已充足,何以竟未能即時扣得該項重要證據,是被告是否有出租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顯非無疑。復參以,查扣之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二十六片其中除編號十二「記憶裂痕」係上、下集二片合成一部影片(合裝一盒)共二張(即四片),其他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失控陪審團」等影音光碟則均係上、下集二片始合成一部影片(合裝一盒),此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第64頁),此與一般影音光碟店,同一部之影音光碟,應購入多部,供不特定消費者可同時多人選租之情形不合,益徵被告所辯:未出租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等語,應屬實情,堪可採信。
㈤此外,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所示十二件視聽著作權之證明文
件,亦僅能證明得利公司在合約期間內,就如附表所示之VCD影片享有在中華民國臺灣(即授權地區)之獨家重製、行銷、銷售直銷及出租產品於市場之權利,無法作為被告出租犯行之不利證據。
㈥綜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並參酌各項情況證據及經驗法則以
觀,檢察官公訴意旨執前詞而認定被告於93年9月16日有出租附表所示影音光碟之犯行,經查均非可取。從而,本於罪疑惟輕原則,並欠缺堅強證據情況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認定被告有出租附表所示影音光碟犯罪之心證,是被告意圖營利,以出租方法侵害告訴人著作權罪自屬不能成立。
六、另被告意圖營利出租而公開陳列之行為,是否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6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惟按著作權法第87條第6款,既明白規定係以【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依立法原意、條文文義及體系解釋,自應限於【非法重製物】,始稱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準此,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既屬正版帶,而不是非法重製物,即與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罪相繩。又同法第3條第1項第13款關於「公開展示」之定義,係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而「公開陳列」,乃係【擺設其著作物外體,而非展示著作內容】,是亦不能以同法第
92條所併列舉之「公開展示」之侵害方法論擬,附此說明。
七、至被告雖另辯稱:我已於93年8月底就停止好萊塢影音光碟新化店之營業云云,並舉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為證。惟公訴人就被告有出租附表所示影音光碟之犯罪事實,既未能善盡提出補強證據之舉證責任,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前詞是否屬實,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被告辯護人聲請再傳訊證人乙○○,亦屬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按公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證明之方法,因此公訴人既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未能盡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依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原審未予詳查,徒憑公訴人所提之非確切證據及未完善之舉證,即遽認被告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行,並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否認其有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十、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林勝木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編號│光碟名稱│數量│備註│├──┼───────────┼───┼──────┤│一│失控之陪審團VCD│二片│二片合一部│├──┼───────────┼───┼──────┤│二│盛夏獅王VCD│二片│二片合一部│├──┼───────────┼───┼──────┤│三│遇上波莉VCD│二片│二片合一部│├──┼───────────┼───┼──────┤│四│真情電波VCD│二片│二片合一部│├──┼───────────┼───┼──────┤│五│我愛一嘴毛VCD│二片│二片合一部│├──┼───────────┼───┼──────┤│六│二十八天倒數毀滅VCD│二片│二片合一部│├──┼───────────┼───┼──────┤│七│浴血叢林VCD│二片│二片合一部│├──┼───────────┼───┼──────┤│八│我的失憶女友VCD│二片│二片合一部│├──┼───────────┼───┼──────┤│九│蝴蝶效應VCD│二片│二片合一部│├──┼───────────┼───┼──────┤│十│十二生笑VCD│二片│二片合一部│├──┼───────────┼───┼──────┤│十一│當我們黏在一起VCD│二片│二片合一部│├──┼───────────┼───┼──────┤│十二│記憶裂痕VCD│四片│二片合一部│││││共二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