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交抗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於民國93年12月23日所為之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M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並不否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街與中正二街一六二巷之交岔路口處做左轉彎動作時,有與沿台南縣永康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 李岳龍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當時抗告人所駕駛前開車輛係暫停於上開交岔路口作左轉準備時(屬靜止狀態),為前開李岳龍所駕駛之車輛撞及,抗告人並無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之規定,抗告人難以信服,故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乃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復定有明文。
惟前開直行車需讓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之轉彎車先行之規定,係以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為前提,倘若直行車業已進入該交岔路口,則轉彎車仍負有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核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肇事地點係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街與中正二街一六二巷之交岔路口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而依抗告人甲○○於警詢中所陳述,其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二十分許,駕駛UG—六0七五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二街做左轉,與沿中正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由李岳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八四九三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另依車禍相對人李岳龍於警詢中之陳述,其係於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四九三號自小貨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二街一六二巷口做直行,與沿中正二街一六二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二街做左轉,而由抗告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六0七五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南縣永警六字第0九四00一0八六六號函檢送之當事人警詢筆錄二份載明可稽,且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審卷第10頁)、報告表(一)(二)各一紙(原審卷第11、12頁)、警詢筆錄二份(原審卷第13、14頁)及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四幀附卷(原審卷第16、17頁)可資佐證,則依雙方於警訊中所陳、前開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可知,雙方係屬不同方向,其中相對人李岳龍之行車方向為直行車,抗告人甲○○之行車方向則為左轉彎車,而抗告人甲○○之自小客車係在中正二街一六二巷做左轉彎動作時,與沿中正二街直行之李岳龍發生碰撞無訛,準此,抗告人甲○○駕駛自小客車沿中正二街一六二巷,欲左轉進入中正二街,其為轉彎車輛本應讓直行車先行,抗告人甲○○未讓屬直行車之李岳龍先行,致二車同時進入岔路口而發生本件碰撞車禍甚明。
(二)其次,轉彎車就直行車而言,係屬車道上車輛異常行駛之狀況,準此,轉彎車自應負擔較重之注意義務,始為合理。且轉彎車於轉彎時,是否已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是否已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應係以轉彎車是否會與直行車發生衝突、碰撞為其判斷之標準,而非僅以轉彎車之汽車駕駛人主觀片面之認定作為唯一推論之基礎。易言之,若汽車於轉彎時,而直行車未有其他相關事證,足以認定有特殊異常行駛之情形(例如:嚴重超速行駛),不能避免與之發生行車上之衝突、碰撞時,則轉彎車之汽車駕駛人即難認已讓直行車優先通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因之,縱使轉彎車之汽車駕駛人主觀上認定業已讓直行車優先通行或其主觀上認定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然尚不得據此推論其並未違反汽車於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故本件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本件交通事故中,既屬轉彎車,且檢視本件車禍肇事後之現場情形,抗告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肇事後係停在該路口之中正二街一六二巷與中正二街之交岔路口處,尚未達中正二街之中心處,另車頭朝西北向,車尾朝東南向,此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可稽,足見抗告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尚未到達中正二街之中心處即已提前轉彎,因之,本件自無屬直行車之李岳龍應讓屬轉彎車之抗告人甲○○先行之情形。據此,抗告人甲○○駕車行至交岔路口欲進行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減慢車速或暫停,並仔細觀察及加強注意左前方是否有直行車即將通過路口,而如有直行車業已行近該交岔路口時,因直行車駕駛人原有優先通行路權,故抗告人仍應暫停並等到該直行車通過後,始得進行左轉彎。又本件相對人李岳龍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經查亦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確有嚴重超速或其他特殊異常駕駛行為,基此並參照前述說明可知,相對人李岳龍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既有優先通行路權,則抗告人仍難僅據其主觀之認知,而欲免除其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責任。
(三)再者,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認為「甲○○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支線道轉彎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二0二八六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原審卷第29、30頁)可稽,從而,抗告人甲○○確有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有於上述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以致肇事等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分別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即無不當,原審以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之事實,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處分並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抗辯,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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