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9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斯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斯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8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89年度店交簡字第2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01年度北交簡字第119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12萬6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為憑,被告明知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降低,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三犯本案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嚴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文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奕瑋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