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3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致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致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王致健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嗣因不勝酒力自摔,經送醫後抽檢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
309.8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4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為如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因此肇事,對自身及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顯均生有危害,兼衡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國中教育文化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23852號被告王致健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段189巷14之
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致健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2年3月23日1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老闆家中飲用酒類過量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6樓住處,嗣於翌(24)日5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經送醫後,對其抽血採樣檢測,結果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309.8MG/DL(換算呼氣酒測值為1.549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致健供承不諱,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檢驗科急診檢驗檢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現場照片10張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令施行,自同年6月13日起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由修正前之「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檢察官蔡景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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