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16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永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6行所載,有關被告王永福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更正為於103年4月13日中午,在內湖三軍總醫院附近車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永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永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被告王永福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福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932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以99年度撤緩字第223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298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17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477號搜索票,在王永福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永福矢口否認有何施用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在103年4月13日等語。然查,被告尿液檢體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檢察官蔡佩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洪珮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