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2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金萬(具原住民身分)於民國102年8月18日14時許至18時許止,在新北市五股區洲子洋重劃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已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猶於同日18時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駛,欲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居所,於同日20時40分許,因酒醉無法繼續駕駛而將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斜停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道路,並趴睡於駕駛座上。嗣為警經過發現該車情形有異而上前盤查,於同日20時58分許,測得其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黃金萬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後15分鐘飲水紀錄表、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且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1毫克,已逾上開條文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交簡字第48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第3犯)外,
另尚有2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第1次為99年,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27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5千元、第
2次則為100年間,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89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5千元確定,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本案為第4犯),足認其無法自我控制飲酒後駕車之不良習性及漠視大眾生命、財產之安全,更足徵前3次刑之宣告並未能讓其警惕,自有令其接受自由刑暫時隔離於社會之必要,此亦屬刑事政策中社會防衛機制之一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酒後駕車倖未衍生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本次酒精濃度(每公升1.21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甚多、本次酒後駕車未造成其他交通事故,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