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2號
102年度交字第13號原告 張芳瑜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訴訟代理人 郭佩宜
陳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2月27日 雲監 裁字第裁72-I00000000號(即本院102年度交字第12號)及72-I00000000號(即本院102年度交字第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壹仟叁佰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2月27日雲監裁字第裁72-I00000000號(即本院102年度交字第12號)及72-I00000000號(即本院102年度交字第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12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本院102年度交字第12號及第13號2件訴訟均係基於後述事實概要欄所載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而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爰予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之,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1月19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彰化縣○○鄉○○路○段○○○○巷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裁決書編號72-I00000000號即本院102年度交字第13號),違反處罰條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裁決書編號72-I00000000號即本院102年度交字第12號)」之違規事實,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填製彰警交字第I00000000、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2月22日前,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處理。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款次)及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款次)之規定,於102年2月27日分別以雲監裁字第裁72-I00000000號、72-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二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行經彰化縣○○鄉○○路時,因路邊停有貨車一輛,以為係交通事故,也沒有看到警車停此處裡,瞬間路邊有不明人士招手,沒有穿制服,不知是誰,而未停車察看,若該不明人士為警察在攔停時,原告會停車受檢,且原告無闖紅燈之行為,本件沒有拍到原告闖紅燈,是二原處分顯有疏誤,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撤銷二原處分。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及第4款前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此為法定逕行舉發車主之要件」。本件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函復舉發情形,該值勤員警於中州路2段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發現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自中州路2段由北往南行經1150巷口違規闖紅燈,經示意攔停受檢,惟該車駕駛人閃躲後,立即加速駛離現場,員警立即由後方追逐該車仍加速逃離,事後經查證路口監視系統確認無誤,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及警察勤務條例均規範執勤員警於執行勤務時,服儀應合乎規定,依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查證舉發情形,原告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件原告於102年1月19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反處罰條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遭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定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而裁罰等情,有原舉發通知單、二原處分、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2年2月18日北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列印之車輛基本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稽,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㈢、原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件舉發之員警即證人 陳宇嵐 於102年6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證稱:「(系爭兩件的舉發單是你舉發的嗎?)是。(請陳述舉發的經過?)在102年1月19日12時至14時在彰化縣○○鄉○○路○段○○○○巷執行巡邏勤務,之後13時10分許有一部自小客車0000-00號,鈴木牌,白色自小客車行駛該路段由北往南,闖越該路口紅綠燈,經警當場攔查,該車肇事逃逸未停,後警方以該路口前方約500公尺處調閱監視錄影,由拍攝的照片查出該車的車主。(當時是駕駛什麼交通工具?)一人單騎機車。(你執勤時穿什麼服裝?)反光的大衣。(是穿警服還是?)有反光條紋的風衣,警用的。(所以當天有穿警察制服?)對。(一般人看起來就知道你是警察?)是。(你當天看到0000-00號車自小客車闖紅燈,是該路口已經轉為紅燈一段時間還是剛轉換?)已經轉換一分鐘了。(你所站的位置,由北往南的該車道,可以清楚看到你的位置嗎?)對,可以,那是直行的車道。(也可以看到你的警用摩托車?)那邊有一部貨車,可能會擋到。(你發現0000-00號自小客車闖紅燈的時候,是用什麼東西示意攔停?)用那個告發單的皮套。(你用告發單的皮套攔停之後,該自小客車有更往前加速前進嗎?)應該有往路中央閃避。(之後你有騎乘警用摩托車去追嗎?)有。(你有開你們的警示燈嗎?)有。(聲音會出來嗎?)會。(大概追了多久?)追到下個路口大概500公尺左右。(所以之後你就有去查路口監視器調出照片?)對。(當天光線是如何?)視線良好,晴天。(有沒有近視?)沒有。(所以你站的舉發位置可以清楚看到該路口紅綠燈的情形?)可以。(你追
500公尺之後為何沒有繼續追?)因為那路段有監視器,我們不能一直追她,那路段限速60。(旁邊是田嗎?)旁邊都是田。」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度交字第12號卷第44至47頁),並於當庭繪製之舉發現場位置圖上標示原告行駛方向及提出該路口監視器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102年度交字第
12號卷第49、50頁)。
2、本院參酌上開證人陳宇嵐於執行勤務當中,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原告之可能,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復佐以證人陳宇嵐取締本件交通違規之時間為白天正午時分,天色明亮,而舉發員警其所站的位置與系爭路口間除有一貨車相隔之外,因周遭多係農田,可清楚目睹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紅綠燈號之情形,且發現原告前揭違規行為後,證人陳宇嵐業已追躡原告約500公尺,衡情證人陳宇嵐對於本件系爭車輛違規行為應無誤認可能。又證人陳宇嵐追躡原告不成後,隨即調閱系爭路口南向之第一個路口監視器畫面查明系爭車輛車牌號碼後,得以警局車籍查詢系統,輸入車號查證所記車號之廠牌、車型,確認是否與當時所見車型相符,顯已足以排除誤記車號之可能性。參以原告亦於本院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於102年1月19日下午
1時10分許行經系爭路口(見本院102年度交字第12號卷第36頁反面),更足認證人陳宇嵐當時所見車輛,確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無疑,堪認上開證人陳宇嵐所證述原告有違反本件交通違規之事實,應值採信。
3、原告主張:本件沒有確實拍到我闖紅燈云云,然汽車駕駛人闖紅燈之行為,具有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如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然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因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而本件原告闖紅燈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係屬依法得逕行舉發之範圍。是以,本件原告闖紅燈之行為,固無採證照片得以證明,惟執勤員警陳宇嵐已到庭證述明確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提供上開追緝違規車輛之相關事證以資佐證,而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原告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推翻前項舉發認定之事實,自難認員警有何濫行舉發原告違規之情形,當甚明確,則非不得依舉發員警之證詞,認定原告有前揭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此外,原告雖指員警當日值勤並未穿著制服云云,然經證人陳宇嵐於本院證稱:當天有穿著警察制服,且一般人可以看出我是警察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度交字第12號卷第45頁、第46頁),原告空言以此為辯,亦無足據。
㈣、綜上,原告前揭時、地闖紅燈,經舉發員警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員警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堪予認定,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及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二案合計為600元,證人日、旅費合計為7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温文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