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緝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傳波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178號、第1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傳波與告訴人 盧映潔 原係朋友關係,緣被告於民國91年間,將其位於德國不來梅市之餐廳頂讓與告訴人夫婦,隨後因對告訴人於該市稅務機關清查其將金錢藏放於告訴人夫婦帳戶內時,告訴人向稅務機關提供資料一情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4年3月8日下午4時許,偕同不知情之友人 張文松 ,至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住處後,向告訴人及其父母、姑姑等人大聲咆哮質問,並對告訴人稱:對告訴人以前及現在在何校任教等事均已調查清楚,伊會用自己的方式來對付告訴人等語,以此等加害告訴人安全及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被告隨即向教育部、告訴人所任教之國立中正大學、總統府、行政院、立法院及監察院具函檢舉告訴人之學位造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之規定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再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若已提起公訴而在法院審理中,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犯罪日為94年3月8日,且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2年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加計檢察官自94年3月30日開始偵查本案,並於95年4月28日偵查終結起訴而於95年5月18日繫屬於本院審理,迄至本院於97年5月20日以97年北院隆刑儉緝字第447號發布通緝時止之期間3年1月又22日,復扣除上開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之期間21日,再加計被告因通緝致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1年3月後,本件追訴權時效業於103年7月9日完成。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李家慧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