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1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103年6月13日103年度簡字第1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37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呂紹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同法第8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於未成年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當天其與當天 闕壯豪 、楊○庭、張○慈、曾○全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世紀KTV唱歌,扣案之愷他命研磨卡及殘渣袋為其所有等語(見偵卷第5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其知道當天闕壯豪、楊○庭、張○慈、曾○全有抽愷他命等語(見偵卷第60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見本院103年度訴字259號卷第18頁反面、103年度簡上字107號卷第15頁反面)。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係偽藥,被告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惟原審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於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適用法律容有違誤云云。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然並非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毒害藥品即該法所稱之禁藥,且愷他命既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是其製造或輸入,仍應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惟若非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當無藥事法之適用,僅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各級毒品。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禁藥而轉讓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偽藥或禁藥」為構成要件,亦即限於行為人主觀上對轉讓客體為偽藥或禁藥具備直接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72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既無證據可認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本即不得逕予推認其係偽藥或禁藥,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不知道愷他命係經公告之禁藥,亦不知愷他命於國內可經許可後製造或經藥商申請後合法進口,不清楚其所提供之愷他命係國內製造或國外進口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4頁反面),卷內復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明知其所轉讓之愷他命為偽藥或禁藥,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本件自無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之餘地。綜上,原審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於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順輝
法官翁毓潔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