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5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祐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569、17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祐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宗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竊取同一被害人所有之數項財物,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侵占、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可明白區隔,於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之齡,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侵占、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況其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569號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侵占或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569號102年度偵字第17888號被告楊宗祐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祐於民國102年5月20日1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與幸福路口,因欲前往他處販賣手機,向友人 林子淇 商借機車供代步使用,約定使用完畢即行返還,旋由林子淇交付其胞兄 林子健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與楊宗祐。詎楊宗祐持有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拒不返還與林子淇。嗣因林子淇報警處理,於102年6月1日5時41分許,楊宗祐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得上開車輛係贓車,當場逮捕,而悉上情。
二、楊宗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7月6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運動公園體育場,見 楊福生 所有黑色背包(內有放置現金新臺幣1萬2,800元之薪水袋1紙、ASUS牌黑色平板電腦1部(價值8,000元)等物)、 劉詩瑜 所有黑色背包(內有紅色行動電源1只、ICASH卡1張、悠遊卡1張(上述物品共價值1100元)、現金420元等物)均放置於體育場跑道旁之階梯上無人看管,即徒手行竊,旋逃離現場,並於搜括上開2只背包內物品後,將背包棄置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嗣楊福生、劉詩瑜發現物品失竊,報警處理,且在旁運動之 曾福祥 亦因目擊楊宗祐全部行竊過程而尾隨楊宗祐,俟楊宗祐於同日21時35分行經中華路1段
116巷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曾福祥即上前指證楊宗祐行竊過程,員警遂當場逮捕楊宗祐,並扣得各該失竊物品,而悉上情。
三、案經林子淇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劉詩瑜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楊宗祐坦承不諱,亦經證人林子淇、林子健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等證據存卷足憑。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據被告楊宗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證人劉詩瑜、楊福生、曾福祥證述情節一致,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宗祐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檢察官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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