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178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3年度司執字第2637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3月24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2637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係於103年3月27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03年4月2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假文件重複起訴不須法律授權。㈡假文件重複登記為權利人不須法律授權。㈢法律程序位階顛倒扣押財產移轉登記不須法律授權。
三、經查:㈠按「強制執行應依左列執行執行名義為之:確定之終局判
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亦為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㈡查異議人係以相對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假文
件扣押其工廠及廠房宿舍內之動產(含生活日用品、個人資料、營業資料、商標專利權著作權之原始資料、零件目錄、庫存成品、半成品及工具設備等),並於88年1月27日將異議人驅逐離開現場,造成異議人受損害,而於103年3月5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惟異議人所提民事強制執行狀,並未載明其執行名義,復未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3月7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執行名義正本及確定證明書,而該通知已於103年3月12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證(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6375號卷第9頁),惟異議人迄今仍未提出執行名義及其證明文件,其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不合法,且經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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