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532號
原 告 陳振榮
被 告 中昇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及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規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中昇不動產有限公司及被告 許國荃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8,000元,嗣於民國10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
庭撤回對被告許國荃之請求,且因原告撤回對被告許國荃請
求之部分,係在被告許國荃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依上開規
定,已生合法撤回效力,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3月15日至被告公司表示欲承租房
屋,被告公司之店長許國荃即介紹原告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於翌日前往
該處參觀,並當場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並
交付押租金12,000元及6個月房租36,000元(共計48,000元
)予許國荃,約定由許國荃將上開金額轉交屋主。嗣系爭房
屋屋主竟來電要求原告繳納租金,雙方溝通後始知許國荃並
未將上開租金及押租金交予屋主。原告向被告公司詢問後方
知許國荃已捲款離開,致原告因許國荃之故意詐欺行為受有
上開金額之損害,被告公司應為此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許國荃確實為被告公司店長,系爭租約亦為被告
公司之定型化契約用紙,惟系爭租約並未經被告公司同意許
可,許國荃亦未將上開金額交予被告公司,且該契約書上已
載明「本公司為保障甲方權益,嚴格禁止非公司同仁使用本
契約或是未經由公司主管同意在外處(非公司)簽訂此契約
」之文字,是原告與許國荃擅自在被告公司以外處所簽約,
被告公司就此不應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由被告公司店長許國荃仲介租屋,雙方於租屋
處簽訂系爭租約,原告將押租金及租金共計48,000元交付許
國荃,惟許國荃並未將上開租金等交予系爭房屋屋主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表暨
收執聯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
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之損失共48,000元,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
公司是否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詳述如下: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
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
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
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
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
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
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
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許國荃實無將原告交付之租金及押租金轉交予
系爭房屋屋主之意思,竟向原告諉稱上情,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交付48,0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是許國荃係以故意施
詐術行為致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已堪認定。又許國荃確
為被告公司受僱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我於事發當時有雇用許國荃,他是店長等語無
訛,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與許國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疑。被告
雖辯稱:系爭租約並未經公司同意,許國荃未將上開租金交
付公司,公司不應負責云云,惟許國荃以被告公司店長身分
於被告公司內承接此業務,並提出被告公司之定型化契約供
原告審閱簽訂,詳究其所為,已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被告公司
職務之外觀,其雖非合法執行被告公司所指揮或委託之事,
而有濫用職務、為自己利益而為違法行為之情,然揆諸前開
見解,其所為仍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之要件相符,被告所辯許國荃之行為與公司無關云云,洵
非可採。
㈢、至被告另辯稱系爭租約上已載明「嚴格禁止非公司同仁使用
本契約或是未經由公司主管同意在外處(非公司)簽訂此契
約」之文字,原告未注意及此而與許國荃擅自在系爭租屋處
簽約,被告公司自無法律上責任云云。惟查,許國荃乃被告
公司之店長,被告亦自承該店事務皆交由許國荃處理等語,
堪認許國荃於被告公司屬主管層級,非僅係一般無決策權之
受僱人,是原告與其在公司外處所簽約,與「未經公司主管
同意」之情形,顯不相符,被告以上開條款置辯,亦非有據
。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雇用許國荃為其店長,許國荃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損失48,000元,被告公司應
與許國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行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