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破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破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6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96年6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投資失利,又不諳財務控管,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9家銀行借款或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使用,至今尚積欠債務新台幣(下同)3,411,271元未清償,抗告人現又失業中,僅有現金355,700元,已不足清償債務,然足以構成破產財產,而有聲請宣告破產之實益,依破產法第1條及第57條規定,自可聲請宣告破產。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適用之法律上判斷與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73號民事裁定意旨有違,為此提起抗告等情。
二、按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法第57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固得宣告破產,然依上開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如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故債務人之財產如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如仍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的有違,即不應准許。
三、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分別積欠台新銀行、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永豊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共計3,411,271元未清償乙節,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原審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銀行、萬泰銀行等函查之覆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39、75~87頁)。又抗告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其94年度薪資所得120,960元、利息所得為4508元,有原審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32~33頁)。且抗告人自承其目前並無工作收入(見原審卷第6頁),而其具狀聲請時所稱有現金存款355,700元,但未提出任何現金存款證明,以供查證,然其總資產顯已不足清償其負債,已可認定。則抗告人主張其資產及所得顯已不能清償其債務,依法即有破產之原因等情,固堪採信。惟查,抗告人已婚,育有子女1人(00年0月00日生),有其全戶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8~90頁);又依94年度高雄市家庭收支統計顯示,高雄市平均每戶人數為3.33人,每年消費支出713,119元,依此計算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214,150元(計算式=713,119元÷3.33人),則抗告人每年消費支出以
2人計算即需428,300元;依破產法第95條第2項、第97條所為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視為破產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受清償之規定,乃基於憲法基本權中生存權之具體表現,並非可因其表示願意拋棄即得予排除。再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執行程序需召開債權人會議、分配破產財團,預估至少1年之期間,破產管理人之最低報酬為4萬元(一般約5萬元),縱抗告人尚有現金355,700元,亦不足以支付其1年之必要生活費428,300元,遑論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財團費用,更無從用以清償現有之債權額。況抗告人係自92年間起以信用卡、現金卡預借現金週轉消費之方式,至96年間供積欠前述341萬餘元之債務,而抗告人94年度之收入僅120,960元而已,其中單卡月消費情形已高達24,000元,有中華銀行96年4月30日民事陳報狀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頁),顯然不知節制,此為其積欠龐大卡債之原因,法院若准其破產,將使其得以免除全部債務,實不符合衡平法則及破產法調和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之立法目的。況且債權人均係金融機構,自得依據自94年12月間由銀行公會啟動之「消費金融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如何簡化還款程序、降低利息,俾以合理之方式分期清償積欠各債權銀行之債務。準此,抗告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顯已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揆諸上開破產法第148條規定趣旨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本件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不應准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破產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引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73號民事裁定係就債務人所提出之支票而指示應調查有無價值及是否確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與本件情形有別,並無可供採擇;是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謝肅珍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宗芳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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