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破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6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6年8月17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6年12月11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期間仍未據其補正,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謝肅珍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