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一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破抗字第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其補正,於再抗告人逾期未自行委任或聲請法院依訴訟救助之規定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前,尚不得逕以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未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
本件抗告人就其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無理由,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原法院未裁定定期先命其補正,遽以其再為抗告未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即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
M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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