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原告乙○○
巷3弄訴訟代理人丙○○
孔令 則律師複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與事實及理由欄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更正。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計算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是依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表:
┌────────┬────────────┬──────────────┐││原記載│更正後之記載│├────────┼────────────┼──────────────┤│事實及理由欄││││三㈡2⑶②部分:│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期間為26│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期間為36年又│││年又9月18日(即321.6月)│9月18日(即441.6月)│││││││││││原告得一次請求喪失勞動能│原告得一次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力之損害金額應為3,227,40│損害金額應為3,962,998元【即│││1元【即15,840×203.4938│15,840×249.00000000+15,840│││6314(此為一次給付321月│×0.6×(250.00000000-000.│││之 霍夫曼 係數)+15,840×│00000000)=3,962,997.9959│││0.6×(203.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00000000=3,227,401.00│告關於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所得│││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請求之數額於前開範圍內有理由│││】。是原告關於喪失勞動能│,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力之損害所得請求之數額於│應駁回。│││3,227,401元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應駁回。││├────────┼────────────┼──────────────┤│事實及理由欄│原告並因而受有6,248,925│原告並因而受有6,984,522元之││四、第2行│元之損害│損害│││││├────────┼────────────┼──────────────┤│事實及理由欄│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227,│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962,998││四、第5行│401元│元│││││├────────┼────────────┼──────────────┤│事實及理由欄│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四、第13、14行│係,請求被告給付4,848,92│請求被告給付5,584,522元之損│││5元之損害賠償金,為有理│害賠償金,為有理由,│││由││││││├────────┼────────────┼──────────────┤│主文欄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捌拾肆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捌萬肆仟伍佰貳拾貳│├────────┼────────────┼──────────────┤│主文欄第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十│四│├────────┼────────────┼──────────────┤│主文欄第四項│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台│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台幣壹│││幣壹佰陸拾壹萬陸仟參佰零│佰捌拾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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