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4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社會福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九六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因社會福利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四一三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按依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訴願之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此為訴願必備之法定程式,訴願事件有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再按訴願以有具體事件之行政處分為前提要件,若未確指於某年月日之何種處分有何不服或恐將來有損害其權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預行請求救濟均屬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度判字第四十五號著有判例。職是,如原告於起訴前先行所提起之訴願,未確實指明係對於某年月日之何種處分有何不服,不合於訴願法定程式,且經訴願機關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而為不受理之決定者,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行政法院自得依首揭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因社會福利事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未確實指明係對於何機關某年月日所為之何行政處分不服,嗣經內政部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二一三四號函限期補正訴願書,原告雖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補正,惟查該訴願書欠缺原告親筆簽名或蓋章,亦未敘明原處分機關名稱及所不服行政處分之年月日及文號,內政部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再次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三三八二號函請其補正,於同年四月一日送達,惟原告逾期未補正,內政部乃以其訴願不合法定程式,逾期未補正,而決定不予受理,此有訴願卷可稽,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依首揭之說明,應逕予裁定駁回(按命補正亦無實益)。又本件原告係以「申請再請願併再訴願狀」表示對內政部之訴願決定不服,經內政部認係提起行政訴訟之意而移送本院,是該狀與行政訴訟有關者,乃該訴願決定。因此雖該狀載正文受文處有「立法院長乙○○先生」、「行政院長丙○○先生」,與本件訴訟無關,顯係贅列,並予敘明。
三、次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案繫屬中,原告具狀表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五零一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申請附帶權益害賠償與精神損害賠償金額三十五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申請訴訟救助等語。惟查此等請求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非行政法院所得受理,原告向本院請求,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