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
原告畢卡索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
參加人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右原告與被告間因聯合商標異議事件,應命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前手日曼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NICHPICASSO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八類之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皮製領帶商品,作為註冊第四八三○五五號「比戈索Bicaso」商標之聯合商標,向被告(原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旋變更申請人為原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九四三七○五號聯合商標。嗣第三人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審定聯合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中台異字第九○○八七○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九四三七○五號「NICHPICASSO及圖」聯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經(九十)訴字第○九○○六三二八九四○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第三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命第三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