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9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七號
原告甲○○即永泰企業社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花蓮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三九九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五月間在花蓮縣○○鄉○○村○○路○段,慈惠段五二四二二、五二四之十三號等土地上興建店鋪住宅共二十四棟出售,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專案調查發現原告有漏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之情事,案移被告審理結果,違章成立,乃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除補徵營業稅新台幣(下同)三、一五0、四四六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二二、0五三、一00元,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金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一五0、四四五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一0七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嗣又多次提起再審之訴亦遭駁回。原告復以適用法令錯誤為由,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更正退稅未准,再次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同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四五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亦為同院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五一號判決駁回之事實,有上開判決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四五號卷宗確認無誤。是被告上開對原告之補徵營業稅及科處罰鍰處分,既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一0七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就該等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已具有既判力,本件原告起訴指該等處分違法,依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五七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申請被告撤銷原處分,對同一行政處分爭執其合法性,係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訴訟標的為爭執,並不法合法,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