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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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九四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八七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又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六交簡字第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因同一罪名,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嘉交簡字第七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確定,於同年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九十六年間再因同一罪名,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嘉交簡字第八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二、詎甲○○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二十一時許起至同日二十三時許,在其友人 江嘉宗 位於嘉義縣古坑鄉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四杯(每杯約三百毫升)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二十三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二十三時十八分許,途經嘉義縣梅山鄉省道臺三線公路二六八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7毫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迭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7毫克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且本件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等情,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上開證據補強後,應認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六交簡字第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因同一罪名,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嘉交簡字第七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四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前案,而仍不知警惕,竟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後再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足見其無視法律規範,心存僥倖之輕率態度,且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57亳克,其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平衡感、穩定性、組織力、理解力、感知能力均降低,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及本件尚未因酒後駕車而肇事致人死傷,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