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重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3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 律師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133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 曾珮榕 與被上訴人乙○○為夫妻, 曾添和 為曾珮榕之胞弟, 邱溢玲 、 傅曾招弟 與被上訴人丙○○均與曾珮榕為舊識,並皆與曾珮榕間有金錢往來之關係。上訴人為儒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儒商公司)之負責人,於79年間雇請曾珮榕擔任該公司美容部門執行長,80年問該公司因財務困窘, 曾女 出面調借資金供上訴人 週轉紓困 ,因而獲上訴人信任,聘為總經理並委之經管票據、財務事宜,曾珮榕乃夥同其夫即被上訴人乙○○二人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儒商公司之財產,經上訴人發現而將曾珮榕解聘並提起自訴在案(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2635號詐欺等案件,於86年11月
7日判處曾、楊二人共犯業務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刑事判決認定曾珮榕、乙○○、曾添和尚涉其他侵占等部分漏未審判,諭知發回更審,現仍上訴於最高法院中)。被上訴人丙○○、乙○○於84年及88年間為坐實上訴人非法吸金之罪責,均明知上訴人並無「向彼等募股違法吸收資金,亦未收受 渠等 之金錢」等情事,竟先後具狀告訴及自訴上訴人詐欺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84年度偵字第6143號、88年度偵字第6390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803號案)。嗣被上訴人二人誣告上訴人之行為,經原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判處丙○○誣告罪有期徒刑1年、乙○○誣告罪有期徒刑8月在案。按上訴人畢業於中國醫藥學院藥學系,係合格之藥劑師,且具有中醫師應考資格,並擔任儒商公司之負責人,儒商公司已創立二十餘年,於健康食品、藥品、化妝品界聲譽卓著頗負盛名,並曾獲選為中華民國美容美髮學會之會長、中華民國營養食品協會名譽顧問,社經地位崇高,詎被上訴人等竟以誣告之方式誣攀上訴人,纏訟經年,不但使上訴人多年累積之名聲毀於一旦,更讓上訴人飽受流言之苦及南北奔波出庭之訟累,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新台幣(以下同)1,000萬元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0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在告訴狀、自訴狀所載均係事實,並無誣告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且上訴人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並無損害可言,況縱認伊等確有誣告之侵權行為,惟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丙○○於84年6月29日具狀告訴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84年度偵字第6143號受理,其後又於84年11月28日具狀自訴上訴人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收資金案件,經原法院84年度自字第80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本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
407號刑事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二)嗣上訴人於88年3月26日遭執行檢察官簽分88年度偵字第8697號續查上訴人違反銀行法案件,並於88年5月26日起訴,經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382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被上訴人丙○○、乙○○二人於88年3月2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告訴上訴人涉嫌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等罪嫌,除陳述上開不實之事外,另諉稱被上訴人乙○○亦遭上訴人以召募資金為名,交付278萬餘元云云,經該署以88年度偵字第6390號案件偵辦後移送法院併上述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1167號等案審理。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誣告上訴人之侵權行為?㈡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經查:
(一)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其時效甚明。本件被上訴人丙○○係於84年6月29日具狀告訴上訴人涉嫌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等罪嫌,經高雄地檢84年度偵字第6143號受理(嗣移送下述自訴案件併辦),再於84年11月28日具狀自訴上訴人上開罪嫌(經本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40
7號刑事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其後被上訴人丙○○又與被上訴人乙○○於88年3月2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誣告上訴人涉嫌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等罪嫌(經高雄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6390號案受理,其後併移88年度偵字第8697號之起訴案,由高雄地院88年度訴字第1167號與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382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以上各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63頁)。是被上訴人丙○○早於84年6月29日即有誣告上訴人之行為,而被上訴人乙○○於88年3月2日亦有誣告上訴人之行為,足見上訴人最遲於88年3月2日起即已知悉其因被上訴人二人之誣告而受有損害(名譽受損),並知悉被上訴人二人為賠償義務人,乃上訴人遲至91年3月19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有誣告之侵權行為而請求賠償損害,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附民上字第5號卷第19頁),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二年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抗辯主張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洵屬有據。
2、上訴人雖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認其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云云。然查該判例意旨所稱「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就本件而言,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指訴其犯銀行法及詐欺等罪嫌之行為,係屬對其誣陷於罪之誣告、侵害權利之行為,應難諉為不知,自非上開判意旨所稱之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之情形,所辯尚無可採。
3、上訴人又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並未停過,是持續進行當中,其行為終了是在91年度上訴字第382號案件中,上訴人在91年3月18日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沒有時效消滅的情形云云。惟按誣告罪,一經向該管公務員提出即完成犯罪行為,至於是否成立誣告罪,屬法院之職責,並不影響時效之起算與進行,是以誣告案件之審理期間,應屬法院訴訟程序之進行,不能認係侵權行為有繼續或連續狀態。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誣告,自應以上訴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即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五、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逾二年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一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謝肅珍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