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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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民國96年8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6月26日17時5分許,停放在嘉義市○○街○○○號前,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警員甲○○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指定到案日期為96年7月27日前,經異議人於96年7月5日至監理站提出對舉發不服之意見,原處分機關經函查,仍認違規事實明確,因而於96年8月1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當時雖車熄人離,但時間極為短暫,況蘭井街為單行道,車輛同方向行駛,路旁停車情況常在,但均未發生妨礙他車行駛之情形,又當警察欲拍照時,隨即上車將車駛離,警方未勸導警示即開罰,執行不當,故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訂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亦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96年6月26日17時5分許,停放在嘉義市○○街○○○號前,該巷弄為單行道,路寬即兩側白色路邊線間為5米,異議人車輛左前輪距離白色路邊線約為1米,異議人車輛寬度為1米6,此有證人即警員甲○○庭呈之取締違規照片4張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則異議人所駕駛之前揭營業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本件巷弄為單行道,車輛停在路中間,雖可容機車通行,但自小客車若要通行會有妨害,影響交通順暢即需舉發,異議人停放位置在路中間,並未緊靠路邊線,當時靠路邊還有停放機車,同事將機車移走,警車始得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即異議人停車位置,其左側前後輪胎外側距路面邊緣已逾40公分,顯然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亦造成警車通行之障礙,衡諸證人為執行公權力之警員,與異議人素未相識,並無恩怨,斷無自陷偽證罪之重罪處罰而構詞誣陷異議人之理,證人之證述又有採證照片可佐,應非虛捏,異議人車輛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辯稱:該路段均有停車之情形,並未阻礙通行,況且警車亦係從其車輛旁邊通過,停在前面,警員始下車取締,即未有妨礙通行等語,尚非可採。至於異議人另執詞:該路段均有停車之情形,並未阻礙通行,警員未加勸導即開罰,執行不當等語,然行政機關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或亦不予處罰,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異議人不得以該路段停車情形所在多有而解免本件應負之違規責任。再衡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處罰之規範意旨,除交通流量之順暢外,亦在於若發生火災等事故意外,必須讓相關救護車輛得以迅速行駛,前往救護,即有公共安全維護之考量,異議人明知該處為單行道,縱為搭載客人或有事訪友而暫時停放該處,仍應注意緊靠路邊,不得妨礙通行,竟未注意遵守,率然停放,違規情節甚明。又警員於發現異議人車輛違規停放,即鳴笛等候駕駛人乙節,已據證人甲○○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7頁),異議人亦坦承:警車鳴喇叭,即趕緊跑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益徵警員處理本件交通違規過程,並無不當之處,異議人所陳理由,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違規之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決,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尚屬無據,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