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英文姓名
外僑居留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96年度嘉交簡字第72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55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伍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甲○○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雖以其無能力繳納罰款,欲服刑又怕女兒乏人照顧為由而提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斟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為量處,妥適反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並未過重。又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量刑時所應考量之上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是被告以其無力繳納罰金為由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之科刑範圍表示:請求駁回被告上訴,給予緩刑2年,並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55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公訴人之上開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其深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因93年12月28日與 江浚清 結婚,而來台居住,育有1女,年僅5歲,惟江浚清已於96年5月21日死亡,故被告需獨立扶養稚齡之女,其目前係在址設於嘉義縣竹崎鄉昇平村昇平42之2號之社團法人嘉義縣昇平關懷弱智人協進會擔任事工,並寄居於該處,薪資為日薪5百元,按日計酬,因每月僅有約10幾天有工作,尚須仰賴其女每月3千元之補助金,始得以維生等情,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江浚清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以被告之女名義開立之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存摺影本、社團法人嘉義縣昇平關懷弱智人協進會服務證明(見本院卷第7頁、第10至12頁、第51頁)在卷足憑;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參酌被告以及公訴人於本院庭訊中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55小時(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指定之)。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為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鄭雅文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