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38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敍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9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八德往鶯歌方向直線行駛,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路交流道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且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時速70公里速度高速行駛,遂不慎撞及由 陳萬吉 (酒後駕車部分另業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載有其妻乙○○欲在上開交流道口左轉上高速公路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之左側前車門,致乙○○受有左肩小骨骨折等傷害。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聲請撤回告訴,有95年9月28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桃交簡字第九七七號卷內,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原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江俊彥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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