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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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53號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裁定(96年度聲羈字第10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抗告人向原審聲請意旨:被告甲○○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被告 歐柏亨 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之聯絡,向 賴俊桔 及「財哥」之人購買第一、二級毒品,嗣由被告歐柏亨囑其同居人 張香梅 匯款新台幣340萬元至賴俊桔位於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帳戶0000000000號內而完成販入毒品之交易,故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3款規定,聲請羈押。
三、原裁定以:本件聲請羈押係以被告與涉犯販賣毒品案件之在押他案被告歐柏亨間對話監聽譯文摘要為主要依據,然因其內容大多是往來金錢數目之敘述,如僅以其中有「160度」、「拿"機子"去度」「"票"收多少」「帶多少"現金"」等對話,而在沒有任何「與被告有關」之扣案毒品或販賣用器具可以佐證下,遽認被告共犯販賣毒品罪,其罪嫌「重大」,尚嫌速斷;何況,聲請人所稱出賣毒品予被告之賴俊桔,在其已有附卷匯款資金資料可憑之情況下,至今仍是以證人身分於歐柏亨之案件中到庭接受訊問(96年度偵字第20838號偵查卷96年8月14日詢問筆錄),迄未遭聲請羈押,又何能僅以上揭譯文摘要為主要依據,認被告共同販賣毒品涉嫌「重大」,令人質疑。至檢察官另提出之匯款回條、在押被告歐柏亨之供述,以及關係人 張春梅 (前述回條之匯款人)與賴俊桔(回條之受款人)等人之陳述,均查無販賣毒品之相關資料可資憑定;綜上,就卷內現存之証據資料既不能認定被告涉犯共同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重大,從而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難認有理由,因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四、本院核閱本案卷內資料,除共同被告歐柏亨經檢察官指揮偵查,於96年7月18日晚上10時15分,在其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搜索查獲毒品海洛因12包(毛重540.2公克)、安非他命5包(毛重54.8公克),並於翌日(19日)警詢及移送檢察官偵查時坦承毒品是透過綽號「阿財」之朋友向賴俊桔購買,及其經由同居女友張春梅匯予賴俊桔之款項共340萬元,係向賴俊桔購買毒品之貨款外,嗣後歷次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否認有向賴俊桔購買毒品之情事。而由卷內歐柏亨、賴俊桔及被告甲○○於警偵訊之供詞相互勾稽,固可認定被告甲○○係於89年間因案在臺灣嘉義監獄服刑時認識賴俊桔,並由被告甲○○介紹賴俊桔與歐柏亨認識,且有金錢往來,然金錢往來何為,有稱係玩百家樂之賭博款,有謂係借款,所供借款或賭博款之數額並不一致,渠等供述之真實性雖有可疑;然並無被告甲○○匯款予賴俊桔之證據,亦未在甲○○家中查獲大量毒品;歐柏亨第1次警偵訊時亦未提及有透過甲○○或與甲○○共同向賴俊桔購買毒品之情事,且明確供稱「阿財」並非甲○○,是尚無法由歐柏亨、賴俊桔之供述,而認定被告甲○○有意圖販賣而與歐柏亨共同向賴俊桔購入毒品之犯行。至歐柏亨與被告甲○○之電話對話監聽譯文,固有一些隱語似是在談論毒品之純度,仍不能因此即認被告甲○○有與歐柏亨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況檢察官所稱被告甲○○與歐柏亨共同購入毒品之對象賴俊桔,雖經歐柏亨第1次警偵訊時指稱毒品係向賴俊桔購買,並有共340萬元之匯款單可證;然迄今檢察官仍僅以證人身分予以傳訊,亦未聲請羈押,是殊不能僅以監聽譯文即認被告甲○○販賣毒品之罪嫌重大。原審駁回檢察官羈押被告甲○○之聲請,核無不合,檢察官之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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