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再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送達代收人 陳筱郁 再審被告 吳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2年10月14日102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除空言主張外,無從提出其他足以證明清償之證據,對於還款期間、還款金額、還款方式,均推託不記得,原審認事用法未依證據法則。原審判決理由無非以再審被告提出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證明並無欠款,故再審原告所主張尚積欠之卡債自無可採,惟該資料揭示期間依現定自停卡發生日起揭露7年,故再審被告所提出徵信資料早已超過該期間,自當無本筆欠款之註記;又原審判決以欠款本金之金額認定非鉅額之卡債清償債務之相關單據通常均未注意長期留存,故責令再審被告承擔相關舉證責任認定為顯失公平,故免除其舉證之責,以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適用之誤解,明顯混淆舉證責任之分配。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出原審未經斟酌之證物即荷蘭銀行客戶查詢資料1份,再審被告曾辦理2張信用卡,其中1張確實已清償無欠款,惟本案之系爭卡號尚有餘額未受償,可證再審被告應誤認並混淆上述2筆欠款為同一案件,是以再審被告確實積欠信用卡消費款項。為此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可資參照。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大法官釋字第355號解釋文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其提出之荷蘭銀行客戶查詢資料1份係原審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惟查,再審原告為專門處理銀行債務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在前訴訟程序應已知有該證物,況再審原告亦未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之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則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時始主張該證物未經斟酌云云,與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不符,於法難認有據,自難採信有再審事由。此外,再審原告所陳其餘再審理由,均係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取捨所為之爭執,並未具體表明該確定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何條款之法定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核屬無據,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熊祥雲法官王獻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