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弘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弘逸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弘逸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弘逸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次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罪,惟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已於民國103年5月22日當庭向聲請人表示就附表所示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明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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