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鴻裕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鴻裕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鴻裕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2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年5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參照)。
三、本案受刑人張鴻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8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2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16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被告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此二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並自102年4月24日入監執行,縮刑期滿日期為
103年12月28日,於103年5月30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3年5月30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3年5月30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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