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4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02年度偵字第2079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王明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明章係犯毀損罪、普通傷害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分別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被害人吳崑輝請求而提起上訴,其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毫無悔意,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顯屬過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妥適之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感情糾紛,因認定告訴人糾纏其女友,即持鐵鑿子毀損告訴人車輛,繼而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左眼鈍傷併眼眶骨骨折、臉部擦傷及鼻血等傷害,其行為應予以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車輛毀損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如前述,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無違反法定刑度,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依被害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此有調解筆錄1件在卷可稽,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林晏鵬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琴茜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