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騰升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玖顆,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638號被告張騰升,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40,000元,同案扣得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9顆,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上開扣押物有何干涉,而諭知不起訴之處分。扣案之槍枝2枝、子彈9顆,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亦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自屬違禁物。倘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騰升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638號因與起訴部分,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諭知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子彈9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分別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制金屬槍管、加裝土造金屬撞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
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違禁物,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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