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一平
陳雅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300號),暨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2365號、102年度軍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蔡一平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下午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巷由東向西行駛,駛至該巷與該巷21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被告陳雅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該巷21弄駛至,被告蔡一平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暫停讓右方之被告陳雅芳機車先行,被告陳雅芳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均疏未注意,被告蔡一平仍以時速約50公里,被告陳雅芳以時速約30公里速度駛入該交岔路口,致二車發生發生擦撞,而均人車倒地,被告陳雅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顱骨缺損之傷害,被告蔡一平受有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左眼皮1公分開放性傷口、左足擦傷之傷害,公訴意旨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移送併辦意旨則認被告蔡一平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雅芳告訴被告蔡一平及告訴人蔡一平告訴被告陳雅芳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告陳雅芳、蔡一平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於103年3月14日於本院調解成立,且分別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其等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及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365號、102年度軍偵字第20號案移請併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同一,係同一案件,本院自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