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解任董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8號原告 黃杏娟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 被告 陳辰雄
陳良政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父子無故將訴外人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山公司)每月近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訂單無償移轉給被告陳辰雄的次子、被告陳良政的胞弟即訴外人陳良彥所開設之訴外人立固興業有限公司,顯生損害於立山公司,有重大損害立山公司之行為。經原告提議召開股東會,並建議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即黃俊仁代理總經理,重振回復立山公司之正常營運。詎料民國102年12月18日的立山公司股東會,被告皆表示反對,不同意由黃俊仁代理總經理,又不願回復立山公司之正常營運,又未決議解任被告2人之董事職務。
(二)另早在102年2月8日原告即已通知被告有關解任董事乙事,因被告執意在立山公司所在地召開會議,才有102年2月18日的臨時股東會,原立山公司的股權買賣已於102年2月18日簽約完成。不料被告毀約,又慫恿訴外人 吳添寶 做偽證,意圖使102年2月18日的買賣契約不成立。嗣後又發現立山公司被全部掏空,包括客戶訂單及協力廠商等等的所有資產。原告才於102年11月20日要求立山董事會召開臨時股東會,並委由代理人出席該會即102年12月18日的股東會。而代理人也在102年12月18日約前3天,將股東臨時會應討論解任董事職務事宜傳真給被告。由於被告並不同意原告的提議,因此原告及訴外人 洪玉清 都認為被告亦不同意解任被告陳辰雄的董事長乙職。
(三)由於現今立山公司完全被被告及訴外人吳添寶掏空,且被告已另設立了一家立固興業有限公司把立山公司的資產掏空殆盡,原告認為被告徒留虛名在立山公司已無意義可言。為此,原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陳辰雄、陳良政擔任之立山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原告於102年11月20日書寫信函後,立山公司就召開了102年12月18日股東會,會議中討論原告訴訟代理人代理公司總經理乙案,與解任董事無關。沒有討論到解任董事職位的議題。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200條、第172條第5項定有明文。足見,解任董事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且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始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否則,如無在股東會召集中列舉解任董事事由時,因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不得依公司法第200條,訴請法院裁判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10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召開之立山公司臨時股東會議,其討論事項為由原告訴訟代理人黃俊仁代理訴外人立山公司總經理乙案,有該次臨時股東會之紀錄在卷可稽,原告亦自承上開股東臨時會並無針對被告2人解任董事之議案,亦未進行實質討論。依前開說明,訴外人立山公司10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之臨時股東會,並無解任董事提案及決議。準此,原告依公司法第200條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解任被告陳辰雄、陳良政之立山公司董事職務,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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