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1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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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13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2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丁智慧書記官丁文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仕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仕元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8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其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14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而釋放,於90年6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2月20日某時,在臺中市榮民總醫院附近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中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1,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丁文宏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