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泓睿於民國101年6月28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國際路往龍安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文中路283巷交岔口路時,原應注意行車時速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該處不得超過50公里,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超速向前行駛,適對向車道有 梁金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內側車道劃有禁行機車及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不得迴車,且未看清來往車輛並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行駛在該處內側車道並向左迴轉,兩車因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使梁金全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右大腳趾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及臉部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條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梁金全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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