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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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碧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碧玉於民國102年1月7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南崁往大園方向行駛,欲右轉進入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之山隆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 楊玲蘭 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崁路同向後方駛來,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遂而撞上,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楊玲蘭受有右外踝閉鎖性骨折、右足背擦傷及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楊玲蘭告訴被告高碧玉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