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51號原告 黃綉鳳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被告彰化縣線西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柯錫沂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所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一八四二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所換發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辛字第一七七八九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未受清償債權,就逾原告所繼承被繼承人 黃奇五 之遺產範圍部分,不得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奇五為原告之父,業已於民國88年10月26日死亡,其生前曾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而被告於90年間,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妹 黃秀雲 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該院先後於90年8月8日、同年10月3日發給90年度促字第4184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在案。嗣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其所換發之本院95年度執辛字第177893號債權憑證,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13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就原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之存款債權及於日盛證券板橋分公司(下稱日盛證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債權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並變賣原告所有之股票取償。惟原告於62年8月20日與訴外人 林乾興 結婚,婚後即遷籍並居住在高雄縣路○鄉○○村○○路○○○號,嗣於67年1月9日再遷徙至新北市板橋區居住迄今,足證原告自62年8月20日起即未與黃奇五同財共居,根本無從知悉黃奇五與被告間有系爭債務存在。且黃奇五僅留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持分1500分之1,換算面積為6.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原告繼承,此亦為原告目前名下僅有之財產,顯見若由原告繼續履行系爭債務實顯失公平。而本件繼承係發生在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篇修正施行前,原告自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無庸就系爭債務負全部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所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41842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所換發之本院95年度執辛字第17789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未受清償債權,就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黃奇五之所得遺產範圍,不得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黃奇五於88年10月26日死亡,黃奇五之繼承人即訴外人 黃共文 、王 黃翠珠趙黃戍 、黃秀雲、黃聖威、 黃聖巖黃聖嵋 等7人於88年12月17日均聲明拋棄繼承,且於88年12月16日通知原告,原告並於拋棄繼承通知上簽名用印。衡諸常情,於多數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況下,原告理應探詢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之原因為何,故原告於繼承時應已知悉黃奇五生前遺有債務,然原告仍未辦理拋棄繼承,可見原告有繼續履行債務之意思,故由原告履行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黃奇五前向被告借款200萬元,嗣黃奇五於88年10月26日死亡,被告於90年間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在案。嗣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所換發之本院95年度執辛字第17789號債權憑證,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1390號事件受理後,就原告於中華郵政之存款債權及日盛證券帳戶之股票債權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並變賣原告所有之股票取償。而原告於62年8月20日與林乾興結婚,婚後即遷籍並居住在高雄縣路○鄉○○村○○路○○○號,嗣於67年1月9日再遷徙至新北市板橋區居住迄今,而未與黃奇五同財共居等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及黃奇五之戶籍謄本、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新北地院103年4月3日、103年4月18日、103年5月6日執行命令、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7頁),且有被告所提之本院95年度執辛字第17789號債權憑證1紙(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自繼承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其就系爭債務僅需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項101年12月26日修正意旨謂:「依現行條文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可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原則上採限定繼承,但債權人證明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採概括繼承。
(二)查原告自62年8月20日與林乾興結婚後,即遷居高雄縣路○鄉○○村○○路○○○號,嗣於67年1月9日再遷至新北市板橋區居住迄今,而未與黃奇五同財共居之事實,已如前述。徵諸 黃奇木 於88年間向被告借款未為清償時(見本院卷第28頁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被告已嫁為人婦,而未與黃奇五同財共居達20逾年,衡情實難知曉有系爭債務存在。被告雖辯稱黃奇五之其餘7名繼承人於88年12月17日均聲明拋棄繼承,且已於88年12月16日通知原告,原告理應探詢拋棄繼承之原因為何,故原告於繼承時應已知悉黃奇五生前遺留債務,而有繼續履行系爭債務之意思云云。惟查,原告於88年12月16日固有收受拋棄繼承之通知,然該通知書上並未載明拋棄繼承之理由或黃奇五負有債款債務等情事(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尚難僅憑黃奇五之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對原告為通知,即遽為推斷原告於繼承時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況黃奇五對被告所負之借款債務為「200萬元,及自8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此有系爭支付命令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而原告自黃奇五繼承之土地之核定價額僅1萬6,250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則依一般社會常情實難想像原告有為繼承上開價值非高之土地,而甘願無端繼承並償還上開高額債務之可能,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知悉系爭債務存在,可認原告主張其於繼承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應屬有據。又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主張或舉證證明若令原告負有限清償責任,具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主張就系爭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所執有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及所換發之本院95年度執辛字第17789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未受清償債權,就逾原告所繼承被繼承人黃奇五之遺產範圍部分,不許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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