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雅素選任辯護人蔡振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雅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雅素係中華民國資深青商總會成員,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4年3月27日2時55分許、3時59分許、
6時51分許、8時28分許,以青總蔡雅素之代號,在「LINE」聊天軟體,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對話群組(共有92位成員),先發送內容:「 林瑋芬 說我…」,繼發送內容:「這女人一向嬌柔做作話多嘴賤意邪念淫…根本是滿口謊言!好笑的是一天到晚搞什麼 金氏 紀錄。也真是金氏紀錄的淫家… 資青 有這種貨色真悲哀!素質太差!本不恥與妳為伍。妳最好不要再造假陷害我」、「淫家:淫蕩之家」、「淫家:淫亂之家」、「這女人一向嬌柔做作話多嘴賤意邪念淫…根本是滿口謊言!好笑的是一天到晚搞什麼金氏紀錄。也真是金氏紀錄的淫家…資青有這種貨色真悲哀!素質太差!本不恥與妳為伍。妳最好不要再造假陷害我」等語,辱罵林瑋芬,足以貶損林瑋芬之名譽。
二、案經林瑋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蔡雅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爭執告訴人林瑋芬指訴部分,未爭執證人 陳文質 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具結程序,且未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自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LINE對話軟體之「中華民國資深青商總會」群組,傳送上開內容訊息,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林瑋芬先攻擊伊,伊僅是要駁斥林瑋芬於104年3月23日傳LINE內容,釐清其不實言論,並非惡意損害林瑋芬名譽,伊非謾罵而係就林瑋芬在社團表現所為評論,符合可受公評事項表達其主觀意見及評論云云(本院卷第20、23頁),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辱罵證人即告訴人林瑋芬「這女人
一向嬌柔做作話多嘴賤意邪念淫…根本是滿口謊言!好笑的是一天到晚搞什麼金氏紀錄。也真是金氏紀錄的淫家…資青有這種貨色真悲哀!素質太差!本不恥與妳為伍。妳最好不要再造假陷害我」、「淫家:淫蕩之家」、「淫家:淫亂之家」、「這女人一向嬌柔做作話多嘴賤意邪念淫…根本是滿口謊言!好笑的是一天到晚搞什麼金氏紀錄。也真是金氏紀錄的淫家…資青有這種貨色真悲哀!素質太差!本不恥與妳為伍。妳最好不要再造假陷害我」等語,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陳文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57頁背面),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他卷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查被告在前開群組所傳訊息包括「嘴賤意邪念淫」、「滿口謊言」、「淫家」、「造假」、「淫家:淫蕩之家」及「淫家:淫亂之家」等文字,均僅涉及人格負面評價之謾罵及侮蔑,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已貶損告訴人之尊嚴,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自有侮辱告訴人之意。而被告所辱罵之地點,係有92位成員所屬之「中華民國資深青商總會」群組,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3張照片上方群組名稱後記載成員數字「92」為憑(他卷第11至13頁),被告於上開群組內傳送上揭訊息,足使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堪認係公然之狀態無疑。被告雖辯稱伊係為反駁告訴人言論,係就告訴人於社團表現所為主觀評論云云,惟觀諸被告傳送之上揭LINE訊息內容,可知被告僅係對於告訴人進行謾罵及人身攻擊,未能就事論事,亦未針對其欲評論之事項進行說明、反駁或辯論,非就具體行為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於證人 宋苡瑋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沒有注意到被告傳
送之上開訊息,對於上開訊息沒有印象,上開LINE內容很難連貫,被告前面雖在講說林瑋芬強迫加入眾議院這個事情,但以伊對被告認識很深之狀況,被告隨時是不按牌理出牌,難認被告在罵何人等語(本院卷第58、60頁背面及61頁),其對於被告於上開群組是否發送上開訊息及是否知悉上開訊息內容之詢問,先答稱沒有印象、沒有注意等語,難以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再以其自身對於被告不按牌理出牌個性之熟稔,而認被告訊息內容前面雖曾提及告訴人,仍難認後續言論係指告訴人等語,顯與被告自承其上開訊息內容指涉對象即為告訴人乙節有所矛盾,亦與一般客觀第三人從上下訊息脈絡閱讀後,因被告前面訊息提及告訴人「林瑋芬」,緊接著訊息提及「這女人」、「妳」等代稱即為前面所指之告訴人「林瑋芬」之閱讀與理解習慣迥異,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在LINE群組內發送上開4則訊息,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同為「中華
民國資深青商總會」成員,竟因該會會務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一時情緒衝動,公然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語言辱罵告訴人,殊值非難。再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尚認被告所為,尚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然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惟觀之被告於LINE對話群組內辱罵告訴人之內容,均未指摘或傳述關於告訴人之任何具體事件,自不能以刑法誹謗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加重誹謗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