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8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日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840、21258、21930、22204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尤日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尤日祥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51號、99年度豐簡字第215號、99年度訴字第529號、99年度豐簡字第278號、99年度易字第1926號、99年度訴字第1070號、99年度訴字第12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共3罪)、11月、4月、3月、7月、1年確定,後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第1案);又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49號及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54號、99年度簡字第9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1月、3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第2案),第1、2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3年7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行為欄所示之方式,竊取 李幸家林宥勳莊玉燕李歡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嗣李幸家等人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尤日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幸家、林宥勳、莊玉燕、李歡、證人 張秋甘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警員 林駿哲 於104年7月3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秋甘指認)、104年3月16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警員 鍾佾辰 於104年8月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宥勳指認)、104年4月19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林宥勳遭竊手機外包裝照片2張、104年4月23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區○○路○段○○○號小吃店現場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所警員潘又禎於104年7月1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歡指認)、李歡被竊手機型號資料、臺中市○○區○○路○○號檳榔攤現場照片4張、104年5月25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尤日祥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次普通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51號、99年度豐簡字第215號、99年度訴字第529號、99年度豐簡字第278號、99年度易字第1926號、99年度訴字第1070號、99年度訴字第12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共3罪)、11月、4月、3月、7月、1年確定,後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第1案);又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49號及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54號、99年度簡字第9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1月、3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第2案),第1、2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3年7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所需,竟一再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影響社會生活秩序,況被害人李幸家、莊玉燕(即附表編號一、三)被竊之物均係置於營業場所之零錢盒,對其等經營小本生意之生計影響非微,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其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皆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等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被告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時間│地點│行為│竊得之物品│被害人│所犯罪名及││號│││││姓名│宣告刑│├─┼────┼──────┼────────────┼─────┼───┼──────────┤│一│104年3月│臺中市太平區│尤日祥於左列時間、至左列│零錢盒1個│李幸家│尤日祥犯竊盜罪,累犯│││16日中午│新平路1段10│地點由李幸家經營之店內消│內有現金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12時許│號「 阿宗土 魠│費,趁李幸家不注意時,徒│新臺幣(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魚羹」店內│手竊取店內櫃檯上之零錢盒│同)5000元││仟元折算壹日。│││││1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MAR-0585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二│104年4月│臺中市神岡區│尤日祥於左列時間、至左列│HTC牌手機1│林宥勳│尤日祥犯竊盜罪,累犯│││19日14時│五權路67號前│地點紅豆餅攤位,向林宥勳│支(價值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22分許│之紅豆餅攤│購買紅豆餅之際,趁林宥勳│1萬200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不注意時,徒手竊取攤位上│)││仟元折算壹日。│││││之HTC牌手機1支,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三│104年4月│臺中市豐原區│尤日祥於左列時間、至左列│零錢盒1個│莊玉燕│尤日祥犯竊盜罪,累犯│││23日上午│豐勢路2段220│地點由莊玉燕經營之店內,│內有現金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10時10分│號之小吃店內│趁莊玉燕不注意時,徒手竊│200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許││取店內之零錢盒1個,得手│││仟元折算壹日。│││││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四│104年5月│臺中市潭子區│尤日祥於左列時間、至左列│HTC牌手機1│李歡│尤日祥犯竊盜罪,累犯│││25日上午│豐栗路59號之│地點檳榔攤內,向李歡表示│支(價值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8時30分│檳榔攤│購買檳榔之際,趁李歡不注│400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許││意時,徒手竊取桌上之HTC│││仟元折算壹日。│││││牌手機1支,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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