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4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壹點叁玖公克,各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黃正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柒壹叁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品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共伍點壹捌柒叁公克,各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柒壹叁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共伍點壹捌柒叁公克,各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正宏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3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該院以90年度訴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5月18日19時許,在南投縣○○鎮○○路上,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溶解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104年5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4032室居處內,將四氫大麻酚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次。
㈢、於104年5月15、16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4032室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18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其所有,用供施用前揭毒品之如附表二編號1、3、4、6至8所示之物品,並經其同意在前揭臺中市○區○○街之居處搜索,扣得其所有,用供施用海洛因之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品,且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大麻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正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1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J104082、黃正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J10408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6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乙份可參。
㈢、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品可稽。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黃正宏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4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於89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雖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庭決議之意旨,本件被告既已於前揭89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之89年間(即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該院以90年度訴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施用毒品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按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又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即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四氫大麻酚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㈣、被告先後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四氫大麻酚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程度尚非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1.39公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
2.71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共5.1873公克),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6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乙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3、64、57、58頁),是除就因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而無從沒收銷燬外,剩餘部份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已沾染毒品而無可析離,自應與毒品同視,併予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其中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係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編號7所示之物品,係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品,係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是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各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3、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品,又非違禁物,爰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驗餘淨重│卷證出處│├──┼─────┼──┼──────┼────────┤│1│第一級毒品│4包│1.39公克│見偵查卷第63頁之│││海洛因│││法務部調查局函文││││││說明欄二㈠│├──┼─────┼──┼──────┼────────┤│2│第二級毒品│1包│2.7138公克│見偵查卷第57至58│││四氫大麻酚│││頁之鑑驗書,檢體││││││編號B0000000│├──┼─────┼──┼──────┼────────┤│3│第二級毒品│8包│0.8967公克、│見偵查卷第57至58│││甲基安非他││0.1878公克、│頁之鑑驗書,檢體│││命││0.5842公克、│編號B0000000至│││││0.3938公克、│B0000000│││││0.3084公克、││││││0.3633公克、││││││0.4290公克、││││││0.2641公克,││││││共3.4273公克││││├──┼──────┼────────┤│││1包│1.76公克│見偵查卷第63頁之││││││法務部調查局函文││││││說明欄二㈡│└──┴─────┴──┴──────┴────────┘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糖粉│4包│├──┼─────┼──┤│2│糖粉殘渣袋│1個│├──┼─────┼──┤│3│注射針筒│6支│├──┼─────┼──┤│4│橡膠管│2條│├──┼─────┼──┤│5│搗藥缽│1組│├──┼─────┼──┤│6│分裝管│2支│├──┼─────┼──┤│7│電子磅秤│1臺│├──┼─────┼──┤│8│玻璃球│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