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8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房佑璟 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甲○○本係夫妻關係,甲○○於民國101年11月1日,於彰化縣員林市附近之某汽車旅館內,與被告乙○○為姦淫行為,嗣甲○○之通姦行為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簡字第1270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而甲○○上開通姦行為已破壞婚姻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配偶權。
二、原告自88年間與甲○○結婚後,即認真工作照顧家庭,卻於96年3月24日因發生車禍,致其受重傷,甚至需截肢以保全性命,且傷後仍為維持家計而於早餐店擔任服務人員,並每日前往便利商店蒐集廢紙箱做資源回收,以賺取家用。此外,由原告母親、姐姐及原告殘障津貼支應日常生活開銷,惟甲○○卻不思同甘共苦,反而在工作地點小娘娘護膚店內結識其他異性友人,深夜不歸,工作薪資均作為私人使用,迄102年間,甲○○更變本加厲離家不歸,且為羞辱原告,除多次嘲笑原告為殘廢、吃軟飯、沒用及沒賺錢之男人外,更拿出其與乙○○自拍之性交錄影帶嘲笑原告沒用。
三、再乙○○為勝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億公司)負責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未與甲○○分手,反而與甲○○繼續交往並有親密行為,此有被告等自101年10月31日起至103年1月1日交往之照片為證。乙○○甚至陪同甲○○出席離婚調解,前往本院家事庭委託進行家庭訪視之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鬧事且毆打社工人員,行徑囂張。被告等直至今日仍有密切往來,完全無視原告之存在,破壞原告之婚姻及家庭生活甚鉅,原告之痛苦難以筆墨形容。
四、另原告為高職畢業,育有二子,名下無財產。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
五、乙○○於103年1月17日警詢時,即供稱知道甲○○有結婚的時間點為101年7、8月;又於103年6月9日偵訊時,供稱則為102年2、3月;另於103年6月27日偵訊時,供稱時間點又為101年7、8或11月,堪認乙○○係於101年7、8月間知道甲○○已結婚。
六、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等抗辯:
一、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然若夫妻間已無共同生活之安全及幸福可信,又如何侵害配偶權之道理。甲○○係因原告好吃懶做,又酗酒,迫於經濟壓力下,經公婆同意,始至小娘娘護膚按摩店上班,原告及其父親甚表示,甲○○晚上不回家也沒關係,只要將2名未成年子女養大成年即可,故原告及甲○○已無共同生活之安全及幸福可信,甲○○僅係原告賺錢養家之工具而已,又如何來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惟縱有,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參照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如認原告主張可採,請求本院審酌甲○○與乙○○發生性行為之數次僅有1次,且原告與甲○○間之婚姻已名存實亡,並由原告於事發2年後才提出本件訴訟,即可知甲○○之行為並無造成原告重大精神損失,如有損害,應以5萬元即可。
二、甲○○原為中國籍,學歷為專科畢業,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以打零工維生,名下有1房屋(但有房貸及私人借貸未清償)。另甲○○與原告於104年8月31日就離婚事件達成和解,同意按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各7,000元,並給付原告20萬元,故依甲○○之經濟狀況已難負擔高額之賠償金,肯請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甲○○所受之環境教育與臺灣傳統社會不同,減輕甲○○之賠償責任。
三、又乙○○於101年11月1日,與甲○○發性行為時並不知甲○○係有配偶之人,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49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可證,乙○○並無故意或過失加損害於原告之配偶權。且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乙○○係於何時知悉甲○○尚未離婚,再參照被告等之證述,應認定乙○○係於102年8月後才知悉甲○○未離婚。另外,乙○○學歷為國小畢業,為勝億公司法定代理人,無薪水,以公司年終分紅為主,名下無財產。
四、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甲○○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與甲○○係配偶,且甲○○於前揭時、地,與乙
○○發生性行為乙情,為甲○○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270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認甲○○在與原告婚姻關係持續中,與乙○○有通姦之行為,應堪認定,自屬於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則甲○○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原告為高職畢業,102、103年度財產總額為0元,名下有1輛
汽車;甲○○學歷為專科畢業,名下有1棟房屋,102、103年度財產總額均為2,787,200元,此經其等2人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7、18、21至28頁)。是本院斟酌甲○○非但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對原告在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既深且鉅,及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40萬元,方稱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正當。
㈡乙○○部分:
原告主張乙○○於101年7、8月間即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且仍於101年11月1日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並於其後,與甲○○持續交往且行為親密,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為乙○○所否認,並以其於101年11月1日與甲○○發生性行為,並不知甲○○係有配偶之人,且其因時間久遠,記憶錯誤,應係於102年7、8月間方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並無故意或過失對原告為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⒈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乙○○明知或應注意而未注意
上情,被告具侵權之故意或過失乙節,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⒉關於101年11月1日與甲○○發生行為部分:乙○○於前揭時
、地,與甲○○發生性行為,涉嫌相姦犯嫌乙情,業經彰化地檢檢察官偵訊後認定乙○○對於何時始知甲○○係有配偶之人供詞反覆矛頓,惟亦認定乙○○不知甲○○已婚乙節並非不可採,而以犯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而確定,此有系爭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817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是以,原告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乙○○與甲○○發生性行為之際,確有故意或過失而為相姦之侵權行為,則乙○○抗辯對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為相姦之侵權行為乙情,尚堪採信,是原告主張乙○○為前開侵權行為命其負賠償責任,尚無足採。
⒊乙○○於101年7、8月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後,仍與甲○○交往並有親密行為部分:
①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等於101年10月31日之嘴部親嘴、乙○
○於101年11月24日用嘴親甲○○臉頰、乙○○於102年3月1日將其頭部緊靠甲○○臉頰之照片(見卷第100、113、127頁)可知,乙○○與原告之配偶即甲○○間確有親密互動,其等之互動嚴然如男女朋友間之行為,足認乙○○與甲○○間之交往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間之互動,而係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無誤,從而,已足認定兩人間確有踰越一般正常社交之男女曖昧關係,洵屬明確。
②惟據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9至134頁)及其他相關
卷證,均無法證明乙○○於上開照片所標示之時間點(甲○○與原告婚姻狀態持續中),係明知甲○○為他人之配偶卻仍與之為上開交往互動行為,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被告確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主張乙○○為前開侵權行為命其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訴請乙○○對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40萬元,及自10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命甲○○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