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翔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533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另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所侵害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安全,其立法目的,係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行為人對於肇事有無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1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論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有無過失,其駕車肇事逃逸犯行即已成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
(二)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加重或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加重、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民國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從而,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雖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害人 鄭春祥 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多處挫傷及腸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8頁)附卷可參,是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況被害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此有臺中市○里區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11頁及第1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駕駛汽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過程及肇事情節尚非嚴重,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亦非鉅大而難以彌補,核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顯有相當差異,且被告犯後已具悔意,並有彌補被害人所生損害之作為;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宣告法定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之危害,及被告已就過失傷害犯行與被害人鄭春祥達成和解,獲取被害人之諒解,暨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於被告雖於偵查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被告於本案宣判前,已因於104年2月9日違犯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51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正易服社會勞動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則被告5年內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緩刑要件無一相符,依法自無從就本案為緩刑之宣告;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依照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533號被告張凱翔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里區○○路○○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翔於民國102年11月1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前進,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三豐路346號前時,在張凱翔之右前方,適有鄭春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從三豐路外側車道向左駛入內側車道。 張凱祥 駕駛之2435-DE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前方鄭春祥騎乘之UQA-079號輕型機車左後車尾,鄭春祥人、車倒地,受有多處挫傷及腸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張凱翔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詢問鄭春祥之傷勢,亦未協助就醫,復未留下姓名及任何聯絡方式,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春祥及證人 徐建華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書及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肇事逃逸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檢察官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玉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