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3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安
呂明珠李元岳鄭玉李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國安、呂明珠共同故意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李元岳、鄭玉李共同故意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鄭國安與呂明珠為夫妻,李元岳與鄭玉李為夫妻,兩對夫妻分別居住在臺中市○○區○○里○○路○○巷○號、7號,為相隔一戶之鄰居,雙方屢因細故齟齬,素來不睦。鄭國安、呂明珠與李元岳、鄭玉李於103年10月23日上午6時50分許,復因細故而各自在自家門前怒斥對方,李元岳並取出手機向鄭國安、呂明珠拍攝蒐證,鄭玉李於同日上午6時57分許,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趨前以右手推鄭國安,再以左手持鐵鏟揮打鄭國安頭部,鄭國安、呂明珠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一同拉扯鄭玉李,呂明珠並以右手毆打鄭玉李頭部,李元岳在旁見狀,亦與鄭玉李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左手自後方勾住呂明珠頸部向後拉扯,呂明珠即轉身與李元岳相互拉扯,因重心不穩而一同向後倒地,並持續在地面相互拉扯,鄭國安見狀,即推開鄭玉李走向李元岳,並彎腰揮打、腳踢在地面之李元岳,鄭玉李則緊跟在後,以左手持鐵鏟揮打鄭國安頭部,鄭國安轉身架住鄭玉李左手,並與鄭玉李相互拉扯,鄭玉李另以腳踢鄭國安,李元岳轉身欲起身,呂明珠亦起身在後拉扯,李元岳以雙手推向呂明珠,致呂明珠跌坐地面,鄭國安將鄭玉李手持鐵鏟搶下後,擲向鄭玉李,鄭玉李俯身拾起鐵鏟,鄭國安趁勢抱起鄭玉李左腿,因重心不穩,鄭國安、鄭玉李雙雙倒地,並在地面持續扭打,嗣因數名鄰居聽聞聲響,趨前查看,將在地面扭打之鄭國安推離鄭玉李,李元岳亦起身拉扯鄭國安,鄭國安則以右手揮打李元岳,後經鄰居一再勸阻、制止,雙方始停止歷時約1分鐘之互毆、拉扯,鄭國安因而受有前胸臂挫傷5公分、左膝擦傷4公分、頭部撕裂傷5公分、左手肘擦傷3處各2公分、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呂明珠因而受有右手肘擦挫傷3公分、左手肘擦挫傷2處各3公分、7公分、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背部挫傷、左膝挫傷、頸部挫扭傷之傷害,李元岳因而受有背挫傷、頭部外傷併左側挫傷及腦震盪、雙側前臂磨損或擦傷、右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鄭玉李因而受有右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頭皮之挫傷、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國安、呂明珠、李元岳、鄭玉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國安、呂明珠、李元岳、鄭玉李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鄭國安、呂明珠、李元岳、鄭玉李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49、50頁)時,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即被告鄭國安(偵字卷第14至19、75、76頁)、呂明珠(偵字卷第20至23、75、76頁)、李元岳(偵字卷第24、25、75、76頁)、鄭玉李(偵字卷第26、27、75、76頁)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鄭國安、呂明珠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李元岳之診斷證明書2紙、鄭玉李之診斷證明書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偵字卷第13、43至46、51至55頁)、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45至47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隨身碟1個(置偵字卷證物袋、光碟片存放袋內)在卷可稽,足徵被告4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鄭國安、呂明珠雖另辯稱:伊等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4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相互拉扯、毆打持續長達1分鐘,業如前述,而雙方互毆雖係由被告鄭玉李先行出手,然被告鄭國安、呂明珠還擊之行為,在客觀上已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有傷害之犯意存在,按諸前揭說明,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鄭國安、呂明珠、李元岳、鄭玉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鄭國安、呂明珠間,就傷害告訴人李元岳、鄭玉李之犯行;被告李元岳、鄭玉李間,就傷害告訴人鄭國安、呂明珠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鄭國安、呂明珠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李元岳、鄭玉李,侵害其等2人之法益;被告李元岳、鄭玉李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鄭國安、呂明珠,侵害其等2人之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4人為相隔一戶之鄰居,平日相處不睦,竟因細故爭吵進而拉扯、互毆,致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鄭國安、呂明珠因而各住院5日、李元岳因而住院3日,所生損害均非輕微,被告鄭玉李持鐵鏟揮打鄭國安,被告鄭國安、呂明珠、李元岳均僅以徒手互毆、拉扯,另考量被告4人均無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4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及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4份在卷可考,其等4人為鄰居,因平日相處不睦,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等4人既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均表示自己有不對之處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反面),足認被告4人犯後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均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4人倘因本案而受刑罰之執行,不僅無助於雙方關係改善,恐更因此而心生怨懟,加深嫌隙,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