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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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9號
104年度訴字第234號104年度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聰選任辯護人洪主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008號、第1076號、第2366號、第3795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3382號、4568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聰犯如附表一㈡、附表二㈡、附表三㈡、附表四㈡、附表五
㈡、附表六㈡、附表七㈡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38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一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張永聰知悉 甲基安非 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㈠、附表二㈠、附表六㈠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所示之人。
二、張永聰亦知悉 海洛 因為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㈠編號
1至4、6至11、附表四㈠編號1、4、7、9至14、附表六㈠編號2、7至12、附表七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 海洛因 給所示之人。
三、張永聰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六㈠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價格,一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蔡 惠如 。
四、張永聰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五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所示之人。
五、張永聰知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㈠編號5、12、附表四㈠編號2至3、5至6、8、附表六㈠編號1、5至6、13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給所示之人。
六、嗣於民國104年1月21日下午4時10分許,彰 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發現張永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 員林 市(改制前○○○鎮○○○路○○○巷○○號前,員警立即趨前表明身分,並要求張永聰下車受檢,而依法執行拘提。然張永聰因車上藏有毒品,不願下車受檢,乃起意逃逸,竟基於損壞公務員掌管物品、妨害公務及毀損之犯意,直接倒車衝撞員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偵防車,然後加速向前逃逸,致前揭偵防車之右後車門及右後葉子板板金毀損,張永聰即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張永聰復於逃逸過程中,衝撞停放於路旁之ABP-3631號自用小客車( 李杰 所有,由 梁癸銘 占有使用)、GZ2-689號重型機車( 李淑敏 所有,由 李俊岸 占有使用)、及PF-2506號自用小客車( 施伯融 所有),導致ABP-3631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左前車頭板金毀損;GZ2-689號重型機車車體部分毀損;PF-2506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葉子板板金毀損不堪使用。張永聰毀損上開車輛後,繼續駕駛6633-GB號自用小客車逃逸,至同日下午4時32分許,在彰化縣員 林市 ○○路○段○○○巷○弄○○號前( 中山路 2段277巷8弄與萬年路口),張永聰因車輛失控自撞路旁之電桿,而為員警拘提到案。
七、本案因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懷疑張永聰以其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賣毒品聯絡之工具,乃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依法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後,為警於前述時間、地點查獲。
八、案經李俊岸、梁癸銘、施伯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其中關於:
㈠證人即相關購毒者、受讓毒品、受讓禁藥者之警詢陳述筆錄
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或其他欠缺外部可信性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該等筆錄均具證據能力。
㈡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有證據能力。理由:本案係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核發後通訊監察書核准後,對之實施通訊監察,無證據可資證明有何違法監聽之情事,且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真實性,為被告張永聰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核與證人即附表一至七所示之購毒者、受讓毒品、受讓禁藥者 劉緯祥 、 林建財 、江 鴻益 、 蕭書敏 、 馮俊銘 、 莊雅文 、 林怡伶 、 蔡惠如 、 許育誠 、 王冠利 ,及證人即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李俊岸、梁癸銘、施伯融兼或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合,而被告亦坦承其每次販賣毒品,均從中賺取供自己施用毒品的數量,足見其主觀上已有營利之意圖,且另有刑案事故現場圖、查緝照片、估價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4年5月28日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另行編卷存放)、職務報告書附卷(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3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76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9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可證,復有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足憑,可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又依證人蕭書敏、馮俊銘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如附表四㈠編號1、7所示之交易,為蕭書敏與被告聯繫購買海洛因之事宜後,再由馮俊銘單獨出資,且獨自下車與被告完成交易,可見上開交易之主體為被告與馮俊銘,起訴書記載購毒者包含蕭書敏,應屬誤載,應予更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部分,詳下述)。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之目的,於販賣、轉讓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嗣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給莊雅文、林怡伶(詳附表五㈠所示),此部分所為構成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並無持有禁藥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但甲基安非他命亦屬第二級毒品,其轉讓前之持有行為,亦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故此部分之低度行為,亦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部分,亦可參考與本案重要法律爭點事實相仿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又被告基於單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六㈠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一次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販售給蔡惠如,為單一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應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斷。另被告基於單一之逃逸犯意,於犯罪事實欄密接之時間、地點,開車衝撞偵防車、停放於路旁之車輛,不法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具有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難以強行分開,應屬行為單數,其以一行為觸犯前述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此部分共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公訴人認為應該數罪併罰,應有誤會。另被告所犯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本案構成累犯之理由:
⒈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
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可參照)。是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⒉經查,被告前於85年間,因販賣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5年、11年8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9月(下稱甲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下稱乙罪)確定,甲、乙兩罪接續執行,且先執行甲罪,而甲罪之執行期間為「85年11月26日至99年7月12日」,乙罪之執行期間為「99年7月13日至110年10月26日」,被告於99年1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於乙罪徒刑執行中之99年11月22日假釋時,甲罪業已於99年7月12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於甲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
㈢刑之減輕之理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等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除前述依法不得加重部分外,均先加後減之。雖然被告亦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但此部分論罪之法條為轉讓禁藥罪,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之看法,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
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則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若未區分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唯一方法,本案被告所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僅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至5,000元,其目的亦在於供購毒者自己施用,並非將之再行轉售,自與對於社會危害程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甚有差異,是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乃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85年間,因販賣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3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確定,且經接續執行,其於99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並未知所警惕,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販賣及轉讓毒品、禁藥罪,無視毒品成癮後戒斷不易,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甚大,促成毒品流通,此一法敵對意思的高度展現,構成本案主觀行為不法之重要內涵,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而被告於員警查緝之時,為了逃逸,竟然無視執法人員之生命、身體及公務車之財產安全,貿然駕車衝撞,且波及停放於路旁的車輛,此一犯罪情節甚為嚴重,幸未造成人員之傷亡,而被告雖多次表達欲賠償之意,但迄今未能賠償,難認其於犯罪之後盡力彌補損害,另又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價格均不高、數量非多,被告於偵查之初迄至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全部犯行,且積極配合指證其毒品上游,已見其悔悟之心,而被告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均為其熟識之購毒者、友人,此部分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被告自述:我未婚,父母已歿,2個姊姊都已經出嫁,弟弟在大陸工作,我希望捐腎給我姊姊等語,告訴人施伯融表示:被告雖然表示沒有錢可以賠償,但他怎麼會有錢販毒,而事發迄今,被告沒有表達過任何歉意等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9號卷第94頁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關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表示妨害公務請本院依法審理,毀損公務車部分,則希望被告如數賠償等情(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9號卷第96頁至第98頁之104年9月29日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又斟酌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差異、被告表示已經坦承全部犯行,希望能從輕量刑、依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104年8月12日彰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教誨紀錄顯示,被告在獄中表現尚稱良好(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4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㈡至附表七㈡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㈤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
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至所示之罪,為販賣毒品、轉讓毒品、轉讓禁藥罪,罪質雷同,但與犯罪事實欄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差異較大,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歷時約莫半年,其所犯之犯罪行為雖多,但涉及購毒者之人數為8人,單純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數為2人,此對毒品擴散之總體影響,應在定應執行刑時予以充分考量,而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積極配合指證上游毒販,可認其已有悔悟之心,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尚有將近10年的殘刑及觀察勒戒要執行,本案宣告之罪刑,依現行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亦不符合假釋之要件,被告已經年逾50歲,若再科以重刑,將使被告往後之人生失去希望,刑罰的意義,在於使被告能夠知所反省,重返社會,再次體驗人生的美好事物,與親愛的家人、朋友共度此生,讓人毫無希望的自由刑,將失去刑罰的正當性,這裡的考量,無非是刑罰的必要性,源自於憲法上的人性尊嚴及比例原則,公訴人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㈥被告雖然於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 呂慶忠 、 陳欽 ,且因此而查獲,然查:
⒈呂慶忠部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0月7日彰檢 宏智 104偵3795字第40641號函表示:呂慶忠已於104年1月14日遭查獲且羈押在案,故無法進行偵查等情(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199號卷第106頁),且卷內又查無被告與呂慶忠可疑之購毒譯文,難認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
⒉陳欽部分
被告雖於偵查中指證其海洛因之毒品來源為陳欽,然此為偵查機關於合法之監聽過程中,得知該部分之犯行,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等節,有承辦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0月6日彰檢宏速104偵3382字第40485號函及所檢附之追加起訴書存卷(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9號卷第114頁、第108頁至第112頁)可參,於此,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
四、關於沒收:㈠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米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後,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以佐證(驗餘淨重0.31公克,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第16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該包海洛因,是我在104年1月21日遭查獲前約1個月購入,是販賣海洛因所剩,要留下來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9號卷第132頁反面),可見該2包海洛因與103年12月20日以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關,核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四㈡編號11、12所示。而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1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且既做為包裹毒品所用,不論如何刮除,均會殘留些許毒品難以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電子磅秤及皮包,乃被告所
有、供如犯罪事實欄至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有關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㈢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內附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乃被告所有、供聯絡如犯罪事實欄至所示販賣毒品、轉讓毒品、禁藥事宜所用之物(詳如附表所示),自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轉讓禁藥罪部分),在各該有關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㈣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附表七編號1所示聯繫販賣毒
品交易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及其所有、供附表四編號11、12所示聯繫販賣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均未扣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罪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㈤至被告所使用、聯絡如附表一㈠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家用電話機(號碼為:000-000000),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㈥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至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均未扣案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一㈡、二
㈡、三㈡、四㈡、六㈡、七㈡所示各該販賣毒品罪之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
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大麻8包、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1包,均為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毒品,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販賣毒品、轉讓毒品、轉讓禁藥行為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吸食器1支、塑膠鏟管6支、隨身包包2個、SIM卡1枚,亦均與本案無關,無法宣告沒收。
五、變更起訴法條部分㈠公訴人認為被告於103年10月1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彰化
縣○○鄉○○路○○○○○○○○○○○○號房間內,除了以3,000元之價格,出售海洛因給蔡惠如外,亦同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惠如(即附表六㈠編號3所示),而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時以3,000元之價格,將海洛
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起出售給蔡惠如,可能是雙方認知上的差異,蔡惠如誤以為甲基安非他命是我送她的,我確實沒有另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惠如等語。
㈢經查:蔡惠如雖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係以3,000元之價格,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被告另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等語,但詢問之員警與檢察官,並未細問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與緣由,而蔡惠如為購買毒品者,其交付價金,獲得毒品,其主觀甚有可能誤以為該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另外贈與,確實有可能與被告之主觀意思有所差異,此一辯解,核與常情無違,應有可信之處。
㈣是以,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前揭認定,容有誤會,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變更起訴法條(且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成立想像競合犯)。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382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3年12月3晚間9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業經檢察官於本院104年10月13日審理程序,當庭更正),在位於彰化縣○○鎮○○路之統一超商前,將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蕭書敏、馮俊銘,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追加起訴部分,與本案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犯行,完全相同,核屬同一事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以104年度蒞字第3728號補充理由書確認無誤(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4號卷第76頁),自屬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照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3條第2款,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曹馨方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為強制辯護案件,基於被告訴訟權、辯護權之保障,更為實踐法院訴訟照料之義務,依據最高法院近來判決意旨,被告上訴如未敘述上訴理由,其辯護人有義務為被告撰寫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得請求辯護人代其撰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購毒者劉緯祥)附表一㈠:犯罪事實┌──┬────┬───────┬───────┬──────┬────────┬─────────┐│編號│對象│聯絡之時間│聯絡之方式│地點│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備註│├──┼────┼───────┼───────┼──────┼────────┼─────────┤│1│劉緯祥│103年6月11日│劉緯祥以0988-0│彰化縣二水鄉│以2,000元之價格│通話完後約30分鐘交││││18時51分08秒、│98113門號電話│員集路二水往│,交易甲基安非他│易││││19時56分58秒、│與張永聰之0920│田中路旁「中│命1 小包 │││││20時22分16秒│-807343門號通│油加油站」│││││││聯││││├──┼────┼───────┼───────┼──────┼────────┼─────────┤│2│劉緯祥│103年6月15日│劉緯祥以0988-0│彰化縣田中鎮│以1,000元之價格│通聯後約3分鐘交易││││凌晨0時48分56│98113門號電話│火車站前│,交易甲基安非他│││││秒│與張永聰之04-8││命1小包││││││749754門號通聯││││├──┼────┼───────┼───────┼──────┼────────┼─────────┤│3│劉緯祥│103年6月24日│劉緯祥以0988-0│彰化縣 埔心鄉 │以2,000元之價格│當天18時56分許交易││││15時42分56秒、│98113門號電話│明聖路3段93│,交易甲基安非他│││││18時32分13秒、│與張永聰之0976│巷62號張永聰│命2小包│││││18時56分32秒│-742233門號通│住所│││││││聯││││└──┴────┴───────┴───────┴──────┴────────┴─────────┘附表一㈡:罪名暨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張永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20││││-807343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附表一編號2│張永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附表一編號3│張永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購毒者林建財)附表二㈠:犯罪事實┌──┬────┬───────┬───────┬──────┬────────┬─────────┐│編號│對象│聯絡之時間│聯絡之方式│地點│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備註│├──┼────┼───────┼───────┼──────┼────────┼─────────┤│1│林建財│103年11月28日│林建財以0976-7│彰化縣彰化市│以3,000元之價格│通話完後約5分鐘交││││5時11分52秒│44480門號電話│線東路全家超│,交易甲基安非他│易│││││與張永聰之0979│商附近(起訴│命1小包││││││-516147門號通│書誤載:彰化│││││││聯│縣彰化市彰草││││││││路582巷對面││││││││路旁)│││├──┼────┼───────┼───────┼──────┼────────┼─────────┤│2│林建財│103年12月7日│林建財以0976-7│彰化縣彰化市│以3,000元之價格│通聯後約1小時交易││││17時55分03秒、│44480門號電話│線東路全家超│,交易甲基安非他│││││17時55分53秒、│與張永聰之0979│商附近│命1小包│││││18時30分20秒、│-516147門號通│││││││19時07分39秒、│聯及傳送簡訊│││││││19時55分59秒│││││├──┼────┼───────┼───────┼──────┼────────┼─────────┤│3│林建財│103年12月12日│林建財以0976-7│彰化縣鹿港鎮│以3,000元之價格│通話完後約5分鐘交││││18時21分06秒、│44480門號電話│頂番里之中油│,交易甲基安非他│易││││18時31分20秒、│與張永聰之0979│加油站旁│命1小包│││││21時19分38秒、│-516147門號通│││││││21時22分02秒、│聯及傳送簡訊│││││││21時32分57秒│││││└──┴────┴───────┴───────┴──────┴────────┴─────────┘附表二㈡:罪名暨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二編號1│張永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附表二編號2│張永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附表二編號3│張永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購毒及無償受讓者 江鴻益 )附表三㈠:犯罪事實┌──┬────┬───────┬───────┬──────┬────────┬─────────┐│編號│對象│聯絡之時間│聯絡之方式│地點│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備註│├──┼────┼───────┼───────┼──────┼────────┼─────────┤│1│江鴻益│103年8月10日│江鴻益以0917-0│ 彰化縣埔心 鄉│以1,000元之價格│通聯後約7分鐘交易││││21時48分6秒│90293門號電話│員大排 柳橋西 │,交易海洛因命1││││││與張永聰之0979│路旁│小包││││││-516147門號通││││││││聯││││├──┼────┼───────┼───────┼──────┼────────┼─────────┤│2│江鴻益│103年8月12日│江鴻益以0981-2│址設於彰化縣│以1,000元之價格│通聯後約5分鐘交易││││13時59分41秒│35377門號電話│埔心鄉之 大潤 │,交易海洛因命1││││││與張永聰之0979│發停車場│小包││││││-516147門號通││││││││聯││││├──┼────┼───────┼───────┼──────┼────────┼─────────┤│3│江鴻益│103年9月12日│江鴻益以048-31│址設於彰化縣│以1,000元之價格│通聯後約10多分鐘交││││21時02分52秒、│3294之電話與張│埔心鄉之大潤│,交易海洛因命1│易││││21時38分57秒│永聰之0000-000│發停車場│小包││││││233門號通聯││││││││││││├──┼────┼───────┼───────┼──────┼────────┼─────────┤│4│江鴻益│103年9月16日│江鴻益以048-31│址設於彰化縣│以1,000元之價格│通聯後約7、8分鐘││││12時11分17秒、│3294門號電話與│埔心鄉之大潤│,交易海洛因命1│交易││││12時57分2秒│張永聰之0976-7│發停車場│小包││││││42233門號通聯││││││││││││├──┼────┼───────┼───────┼──────┼────────┼─────────┤│5│江鴻益│103年10月4日│江鴻益以0917-0│彰化縣 員林市 │無償轉讓海洛因1│通聯後約10分鐘轉讓││││20時28分13秒│90293門號電話│浮圳路1段21│小包││││││與張永聰之0979│8號之1(江│││││││-516147門號通│鴻益之叔 江文 │││││││聯│榮住處)│││├──┼────┼───────┼───────┼──────┼────────┼─────────┤│6│江鴻益│103年10月11日│江鴻益以048-31│彰化縣埔心鄉│以1,000元之價格│通聯後約於上午8時││││7時15分14秒│3294之電話與張│柳橋西路旁│,交易海洛因命1│許交易│││││永聰之0000-000││小包││││││147門號通聯││││││││││││├──┼────┼───────┼───────┼──────┼────────┼─────────┤│7│江鴻益│103年10月21日│江鴻益以0917-0│址設於彰化縣│以1,000元之價格│通聯後約5分鐘交易││││19時02分07秒、│90293門號電話│埔心鄉之大潤│,交易海洛因命1│││││19時24分54秒│與張永聰之0979│發停車場│小包││││││-516147門號通││││││││聯││││├──┼────┼───────┼───────┼──────┼────────┼─────────┤│8│江鴻益│103年10月22日│江鴻益以0917-0│址設於彰化縣│以1,000元之價格│通聯後約20分鐘交易││││18時57分23秒、│90293門號電話│埔心鄉之大潤│,交易海洛因命1│││││19時16分44秒│與張永聰之0979│發停車場│小包││││││-516147門號通││││││││聯││││├──┼────┼───────┼───────┼──────┼────────┼─────────┤│9│江鴻益│103年10月25日│江鴻益以0917-│址設於彰化縣│以1,000元之價格│通聯後約於20時40分││││20時10分20秒、│090293門號電話│埔心鄉之大潤│,交易海洛因命1│交易││││20時31分59秒│與張永聰之0979│發停車場│小包││││││-516147門號通││││││││聯││││├──┼────┼───────┼───────┼──────┼────────┼─────────┤│10│江鴻益│103年10月26日│江鴻益以0917-0│彰化縣員林市│以1,000元之價格│通聯後約10分鐘交易││││凌晨0時38分22│90293門號電話│ 楓采 汽車旅館│,交易海洛因命1│││││秒、0時50分55│與張永聰之0979│旁道路│小包│││││秒、1時17分34│-516147門號通│││││││秒、1時52分36│聯│││││││秒1時54分24秒│││││├──┼────┼───────┼───────┼──────┼────────┼─────────┤│11│江鴻益│103年10月27日│江鴻益以0917-0│彰化縣員林市│以3,500元之價格│通聯後約10分鐘交易││││20時17分22秒、│90293門號電話│「楓采汽車旅│,交易海洛因命1│││││20時31分34秒│與張永聰之0979│館」之員 林大 │小包││││││-516147門號通│道旁│││││││聯││││├──┼────┼───────┼───────┼──────┼────────┼─────────┤│12│江鴻益│103年10月31日│江鴻益以0917-0│彰化縣員林市│無償轉讓海洛因1│當日14時50分,被告││││12時34分16秒、│90293門號電話│「楓采汽車旅│小包│將海洛因置於「大衛││││13時14分40秒、│與張永聰之0979│館」之員林大││杜夫」菸盒內,放置││││14時24分05秒、│-516147門號通│道旁之某當心││於左列地點,免費提││││14時32分54秒│聯│身童標誌下││供予江鴻益施用│└──┴────┴───────┴───────┴──────┴────────┴─────────┘附表三㈡:罪名暨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三編號1│張永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附表三編號2│張永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附表三編號3│張永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附表三編號4│張永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附表三編號5│張永聰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6│附表三編號6│張永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附表三編號7│張永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附表三編號8│張永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附表三編號9│張永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附表三編號10│張永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附表三編號11│張永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附表三編號12│張永聰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附表四:(購毒及無償受讓者蕭書敏、馮俊銘)附表四㈠:犯罪事實┌──┬────┬───────┬───────┬──────┬────────┬─────────┐│編號│對象│聯絡之時間│聯絡之方式│地點│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備註│├──┼────┼───────┼───────┼──────┼────────┼─────────┤│1│馮俊銘│103年11月7日│蕭書敏以0976-9│彰化縣永靖鄉│以3,000元之價格│通聯後約20分鐘,由││││9時53分37秒、│23560門號電話│中山路海岸釣│,交易海洛因1小│馮俊銘下車與張永聰││││10時12分48秒│與張永聰之0979│蝦場外停車場│包│交易│││││-516147門號通││││││││聯││││├──┼────┼───────┼───────┼──────┼────────┼─────────┤│2│蕭書敏│103年11月10日│蕭書敏以0976-9│彰化縣員林市│無償轉讓海洛因1│通聯後約20分鐘,雙││││6時32分30秒、│23560門號電話│公所對面公園│小包(價值約500│方見面轉讓││││6時44分26秒、│與張永聰之0979│正門前│元)│││││6時58分20秒│-516147門號通││││││││聯││││├──┼────┼───────┼───────┼──────┼────────┼─────────┤│3│蕭書敏│103年11月11日│蕭書敏以0976-9│彰化縣員林市│無償轉讓海洛因1│第2通通聯後,約20││││17時24分46秒、│23560門號電話│ 員水路 往百果│小包(價值約500│分鐘雙方見面轉讓││││17時38分28秒、│與張永聰之0979│山路旁│元)│││││18時42分12秒│-516147門號通││││││││聯││││├──┼────┼───────┼───────┼──────┼────────┼─────────┤│4│蕭書敏│103年11月11日│蕭書敏以0976-9│彰化縣員林市│以2,000元之價格│通聯後約30分鐘交易││││22時51分18秒、│23560門號電話│南昌路全聯福│,交易海洛因1小│││││23時21分12秒│與張永聰之0979│利中心前│包││││││-516147門號通││││││││聯││││├──┼────┼───────┼───────┼──────┼────────┼─────────┤│5│蕭書敏│103年11月14日│蕭書敏以0976-9│彰化縣員林市│無償轉讓海洛因1│通聯後30分鐘轉讓││││凌晨3時3分10│23560門號電話│南昌路春風滿│小包(價值約500│││││秒│與張永聰之0979│面遊藝場對面│元)││││││-516147門號通│全聯福利中心│││││││聯│前│││├──┼────┼───────┼───────┼──────┼────────┼─────────┤│6│蕭書敏│103年11月30日│蕭書敏以0976-9│張永聰位於彰│無償轉讓海洛因1│通聯後約半小時,雙││││23時56分34秒、│23560門號電話│化縣埔心鄉明│小包(價值約500│方見面轉讓││││12月1日凌晨0│與張永聰之0979│聖路3段93巷│元)│││││時30分48秒、0│-516147門號通│62號之住處門││││││時37分13秒、0│聯│口││││││時38分36秒│││││├──┼────┼───────┼───────┼──────┼────────┼─────────┤│7│馮俊銘│103年12月3日│蕭書敏以0976-9│彰化縣鹿港鎮│以2,000元之價格│通聯後約半小時見面││││21時07分04秒、│23560門號電話│龍舟路旁7-11│,交易海洛因1小│,由馮俊銘下車,與││││21時31分33秒、│與張永聰之0979│便利商店│包│張永聰交易││││21時46分37秒│-516147門號通││││││││聯││││├──┼────┼───────┼───────┼──────┼────────┼─────────┤│8│蕭書敏│103年12月4日│蕭書敏以0976-9│彰化縣員林市│無償轉讓海洛因1│通聯後約半小時,雙││││17時13分37秒、│23560門號電話│惠來街 萊爾富 │小包(價值約500│方見面轉讓││││17時49分56秒│與張永聰之0979│超商前│元)││││││-516147門號通││││││││聯││││├──┼────┼───────┼───────┼──────┼────────┼─────────┤│9│蕭書敏│103年12月5日│蕭書敏以0976-9│彰化縣員林市│以2,000元之價格│通聯後約10分鐘交易││││19時05分58秒、│23560門號電話│南昌路全聯福│,交易海洛因1小│││││19時11分6秒│與張永聰之0979│利中心前│包││││││-516147門號通││││││││聯││││├──┼────┼───────┼───────┼──────┼────────┼─────────┤│10│蕭書敏│103年12月18日│蕭書敏以0976-9│彰化縣員林市│以2,000元之價格│通聯後約10分鐘交易││││21時29分34秒、│23560門號電話│中山路與員林│,交易海洛因1小│││││21時38分5秒│與張永聰之0979│大道路旁│包││││││-516147門號通││││││││聯││││├──┼────┼───────┼───────┼──────┼────────┼─────────┤│11│蕭書敏│104年1月6日│蕭書敏以0976-9│位於彰化縣溪│以1,000元之價格│追加起訴(本院104││││08時42分│23560門號電話│湖鎮之溪湖糖│,交易海洛因1小│年度訴字第234號)│││││與張永聰之0909│廠前│包││││││-086964門號通││││││││聯││││├──┼────┼───────┼───────┼──────┼────────┼─────────┤│12│蕭書敏│104年1月7日│蕭書敏以0976-9│位於彰化縣溪│以1,000元之價格│追加起訴(本院104││││09時41分│23560門號電話│湖鎮之溪湖國│,交易海洛因1小│年度訴字第234號)│││││與張永聰之0909│中前│包││││││-086964門號通││││││││聯││││├──┼────┼───────┼───────┼──────┼────────┼─────────┤│13│馮俊銘│103年12月6日│馮俊銘以0963-8│張永聰位於彰│以2,000元之價格│追加起訴(本院104││││08時31分許│76605門號電話│化縣埔心鄉明│,交易海洛因1小│年度訴字第301號)│││││與張永聰之0979│聖路3段93巷│包││││││-516147門號通│62號之住處│││││││聯││││├──┼────┼───────┼───────┼──────┼────────┼─────────┤│14│馮俊銘│103年12月17日│馮俊銘以0963-8│張永聰位於彰│以2,000元之價格│追加起訴(本院104││││中午12時16分許│76605門號電話│化縣埔心鄉明│,交易海洛因1小│年度訴字第301號)│││││與張永聰之0979│聖路3段93巷│包││││││-516147門號通│62號之住處│││││││聯││││└──┴────┴───────┴───────┴──────┴────────┴─────────┘附表四㈡:罪名暨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四編號1│張永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附表四編號2│張永聰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3│附表四編號3│張永聰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4│附表四編號4│張永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附表四編號5│張永聰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6│附表四編號6│張永聰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7│附表四編號7│張永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附表四編號8│張永聰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9│附表四編號9│張永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附表四編號10│張永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附表四編號11│張永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964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附表四編號12│張永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964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3│附表四編號13│張永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4│附表四編號14│張永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五:(無償受讓者莊雅文、林怡伶)附表五㈠:犯罪事實┌──┬────┬───────┬───────┬──────┬────────┬─────────┐│編號│對象│聯絡之時間│聯絡之方式│地點│轉讓之毒品及數量│備註│├──┼────┼───────┼───────┼──────┼────────┼─────────┤│1│莊雅文│103年12月15日│莊雅文以0912-8│址設於彰化縣│無償轉讓甲基安非│││││16時57分41秒│75917門號電話○○○鎮○○路│他命1小包││││││與張永聰之0979│之「彩虹森林│││││││-516147門號通│汽車旅館」50│││││││聯│6號房│││├──┼────┼───────┼───────┼──────┼────────┼─────────┤│2│林怡伶│104年1月19日│張永聰與林怡伶│林怡伶位於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起訴書誤載雙方持用││││17時許│見面後,始起意│化縣員 林市莒 │他命1小包│行動電話聯絡│││││轉讓(起訴書誤│光路780巷5│││││││載雙方先持電話│號之住處│││││││聯繫轉讓事宜)││││└──┴────┴───────┴───────┴──────┴────────┴─────────┘附表五㈡:罪名暨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五編號1│張永聰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2│附表五編號2│張永聰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六:(購毒及無償受讓者蔡惠如)附表六㈠:犯罪事實┌──┬────┬───────┬────────┬─────┬────────┬──────────┐│編號│對象│聯絡之時間│聯絡之方式│地點│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備註│├──┼────┼───────┼────────┼─────┼────────┼──────────┤│1│蔡惠如│103年9月26日│蔡惠如以0000-000│彰化縣員林│無償轉讓海洛因1│通話完後約4分鐘,張││││12時44分20秒、│385、0000-00000│鎮彰化地方│小包(價值約1,00│永聰將車停在左列地點││││15時25分18秒│1門號電話與張永│法院斜對面│0元)│,在車上無償轉讓予蔡│││││聰之0000-000000│之「全家超││惠如施用│││││門號通聯│商」前│││││││││││├──┼────┼───────┼────────┼─────┼────────┼──────────┤│2│蔡惠如│103年9月27日│蔡惠如以0000-000│蔡惠如位於│以1,000元之價格│通話完後約1小時見面││││13時24分52秒、│385門號電話與張│彰化鎮溪湖│,交易海洛因1小│交易││││14時19分57秒│永聰之0000-00000│鎮軍機公園│包││││││7門號通聯│附近之租屋││││││││處│││├──┼────┼───────┼────────┼─────┼────────┼──────────┤│3│蔡惠如│103年10月1日│蔡惠如以0000-000│址設於彰化│以3,000元之價格│當日21時許見面交易(││││17時29分13秒、│902門號電話與張│縣埔心鄉員│,交易海洛因1小│起訴書記載該甲基安非││││17時50分29秒、│永聰之0000-00000│鹿路之「金│包及甲基安非他命│他命為張永聰於販賣海││││19時07分31秒│3門號通聯│鈴汽車旅館│1小包│洛因時,同時轉讓,應││││││」221號房││變更起訴法條)│├──┼────┼───────┼────────┼─────┼────────┼──────────┤│4│蔡惠如│103年10月12日│蔡惠如以0000-000│彰化縣埔心│以2,000元之價格│通話完後約2小時30分││││20時05分01秒、│475門號電話與張│鄉「風采汽│,交易甲基安非他│見面交易││││21時02分11秒│永聰之0000-00000│車旅館」對│命1小包││││││3門號通聯│面之公園內│││├──┼────┼───────┼────────┼─────┼────────┼──────────┤│5│蔡惠如│103年10月14日│蔡惠如以0000-000│彰化縣花壇│無償轉讓海洛因1│通話完後約30分鐘,張││││17時19分16秒、│475門號電話與張│鄉火車站前│小包(價值約1,00│永聰將車停在左列地點││││17時25分03秒、│永聰之0000-00000││0元)│,在車上無償轉讓予蔡││││17時58分02秒│3門號通聯│││惠如施用│││││││││├──┼────┼───────┼────────┼─────┼────────┼──────────┤│6│蔡惠如│103年10月22日│蔡惠如以0000-000│張永聰位於│無償轉讓海洛因1│通話完後約5分鐘,張││││18時03分10秒、│475門號電話與張│彰化縣埔心│小包(價值約1,00│永聰在左列地點,無償││││18時16分31秒│永聰之0000-00000│鄉 瓦南村明 │0元)│轉讓予蔡惠如施用│││││3門號通聯│聖路3段93││││││││巷62號之住││││││││處客廳│││├──┼────┼───────┼────────┼─────┼────────┼──────────┤│7│蔡惠如│103年10月29日│蔡惠如以00-00000│張永聰位於│以3,000元之價格│通話完後約40分鐘,雙││││14時46分21秒、│54、00-0000000電│彰化縣埔心│,交易海洛因1小│方見面交易││││15時28分26秒、│話及0000-000000│ 鄉瓦南村明 │包│││││15時51分52秒、│門號電話與張永聰│聖路3段93││││││16時02分21秒│之0000-000000、│巷62號之住│││││││0000-000000門號│處客廳│││││││通聯││││├──┼────┼───────┼────────┼─────┼────────┼──────────┤│8│蔡惠如│103年11月16日│蔡惠如以00-00000│張永聰位於│以3,000元之價格│通話完後約2小時,雙││││20時54分24秒、│94、00-0000000電│彰化縣埔心│,交易海洛因1小│方見面交易││││21時29分33秒、│話及0000-000000│鄉瓦南村明│包│││││22時45分13秒、│門號電話與張永聰│聖路3段93││││││23時43分54秒│之0000-000000門│巷62號之住│││││││號通聯│處│││├──┼────┼───────┼────────┼─────┼────────┼──────────┤│9│蔡惠如│103年11月21日│蔡惠如以0000-000│彰化縣 田尾 │以1,500元之價格│通話完後約10分鐘,張││││15時59分46秒、│465及0000-000○○○鄉○○路與│,交易海洛因1小│永聰將車停在左列地點││││16時08分18秒、│5門號電話與張永│中山路2段│包│,在車上與蔡惠如交易││││16時21分38秒│聰之0000-000000│附近之公路│││││││門號通聯│ 花園涼亭 │││├──┼────┼───────┼────────┼─────┼────────┼──────────┤│10│蔡惠如│103年11月23日│蔡惠如以0000-000│彰化縣員林│以1,000元之價格│通話完後約1小時,雙││││19時05分57秒│465門號電話○○○鎮○○街51│,交易海洛因1小│方見面交易│││││永聰之0000-00000│號「春風滿│包││││││3門號通聯│面遊藝場」││││││││正門旁騎樓││││││││下│││├──┼────┼───────┼────────┼─────┼────────┼──────────┤│11│蔡惠如│103年11月28日│蔡惠如以0000-000│張永聰位於│以3,000元之價格│通話完後約1小時,雙││││6時13分21秒、│465門號電話與張│彰化縣埔心│,交易海洛因1小│方見面交易││││17時42分42秒、│永聰之0000-00000│鄉瓦南村明│包│││││18時05分09秒、│7門號通聯及傳送│聖路3段93││││││19時54分06秒、│簡訊│巷62號之住││││││21時04分34秒、││處││││││21時08分58秒│││││├──┼────┼───────┼────────┼─────┼────────┼──────────┤│12│蔡惠如│103年11月30日│蔡惠如以0000-000│彰化縣員林│以3,000元之價格│通話完後約1小時30分││││16時17分38秒、│099門號電話及0○○○鎮○○街51│,交易海洛因1小│,雙方見面交易││││17時14分16秒、│0000000電話與張│號「春風滿│包│││││17時48分11秒│永聰之0000-00000│面遊藝場」│││││││7門號通聯│對面之「光││││││││復停車場」│││├──┼────┼───────┼────────┼─────┼────────┼──────────┤│13│蔡惠如│103年12月2日│蔡惠如以0000-000│張永聰位於│無償轉讓海洛因1│通話完後約5分鐘,張││││17時08分32秒、│241門號電話與張│彰化縣埔心│小包(價值約2,00│永聰在左列地點,無償││││17時42分43秒│永聰之0000-00000│鄉瓦南村明│0元)│轉讓予蔡惠如施用│││││7門號通聯│聖路3段93││││││││巷62號之住││││││││處客廳│││├──┼────┼───────┼────────┼─────┼────────┼──────────┤│14│蔡惠如│103年12月3日│蔡惠如以0000-000│張永聰位於│無償轉讓海洛因1│通話完後約30分鐘,張││││11時35分03秒、│241門號電話與張│彰化縣埔心│小包(價值約1,00│永聰在左列地點,無償││││12時27分59秒│永聰之0000-00000│鄉瓦南村明│0元)│轉讓予蔡惠如施用│││││7門號通聯│聖路3段93││││││││巷62號之住││││││││處客廳│││└──┴────┴───────┴────────┴─────┴────────┴──────────┘附表六㈡:罪名暨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六編號1│張永聰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2│附表六編號2│張永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附表六編號3│張永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附表六編號4│張永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附表六編號5│張永聰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6│附表六編號6│張永聰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7│附表六編號7│張永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附表六編號8│張永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附表六編號9│張永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附表六編號10│張永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附表六編號11│張永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附表六編號12│張永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3│附表六編號13│張永聰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14│附表六編號14│張永聰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附表七:(購毒者許育誠、王冠利)附表七㈠:犯罪事實┌──┬────┬───────┬───────┬──────┬────────┬────────┐│編號│對象│聯絡之時間│聯絡之方式│地點│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備註│├──┼────┼───────┼───────┼──────┼────────┼────────┤│1│許育誠│103年7月4日│許育誠以0960-8│張永聰位於彰│以1,000元之價格│││││20時43分│00004門號電話│化縣 埔心鄉瓦 │,交易海洛因1小││││││與張永聰之0920│ 南村明聖路 3│包││││││-807343門號通│段93巷62號之│││││││聯│住處│││├──┼────┼───────┼───────┼──────┼────────┼────────┤│2│許育誠│103年7月5日│許育誠以0960-8│址設於彰化縣│以500元之價格,│││││2時40分│00004門號電話│員林市○○街│交易海洛因1小包││││││與張永聰之0976│51號之「春風│││││││-742233門號通│滿面遊藝場」│││││││聯│外│││├──┼────┼───────┼───────┼──────┼────────┼────────┤│3│王冠利│103年11月21日│王冠利以0970-│址設於彰化縣│以5,000元之價格│通話完後約40分鐘││││20時17分59秒20│265589門號電話│員林市 中山南 │,交易海洛因1小│,雙方見面交易││││時44分16秒、21│與張永聰之0976│路55號之「富│包(重量約8分之│││││時11分58秒、21│-742233門號通│山商旅」樓下│1錢再多一點)│││││時19分52秒│聯│旁之 萊爾富超 ││││││││商│││└──┴────┴───────┴───────┴──────┴────────┴────────┘附表七㈡:罪名暨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七編號1│張永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20││││-807343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附表七編號2│張永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附表七編號3│張永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八┌──┬────────────────┬──────────────┐│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電子秤1台│張永聰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2│皮包(小)│⒈張永聰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2││││頁上方照片,右下角樣式最小││││之包包│├──┼────────────────┼──────────────┤│3│華碩牌行動電話(含內附之行動電話│同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4│諾基亞行動電話(含內附之行動電話│同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5│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31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