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照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5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558號),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照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自製玻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部分應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⑴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1行之「96年度訴字第787號」應更正為「97年度訴緝字第12號」。
⑵補充證據:「被告陳照南本院之審判筆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段所載被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已離婚、一個人住、從事園藝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73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自製玻璃吸食器2組,係供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57號被告陳照南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里○○○巷00號居彰化縣彰化市○○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
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照南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被告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5年度埔刑簡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恐嚇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6案件經減刑並合併定刑後,於98年9月22日假釋出監,嗣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南投地院以99年度埔刑簡字第5號、99年度埔刑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其遭撤銷保護管束而入監執行殘刑,且上開2罪經南投地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408號、99年度易字第446號及99年度易字第4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確定,上開3罪經南投地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陳照南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31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6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上開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用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01公克)及玻璃吸食器1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照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75)、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前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台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押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孟依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